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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91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李俊彥時瑋辰吳欣哲

原告
石芊芊
原告
賴松義
被告
周潘麗卿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等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

二、查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由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949 號(原案號:107 年度審易字第2305號)審理,原告等前分別於107 年10月12日、同年12月5 日已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本院繫屬在案(案號:107 年度附民字第778 號【原告賴松義】、第779 號【原告石芊芊,見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第2 段所示妨害名譽部分】)。是原告等就同一事件於訴訟繫屬中再行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顯已違背一事不再理之規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等之訴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吳欣哲

書記官 林翠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附民字第91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