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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刑補字第92號

刑事補償事件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白光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108年度刑補字第92號

補償請求人 杜鎮源

上列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89年度重簡字第782號),請求國家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請求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強制戒治處分後,又因同一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89年度毒偵字第34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89年度重簡字第78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補償請求人業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補償請求人既已受強制戒治,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顯有一罪二罰之情,原判決屬重複判決之違背法令,爰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2項規定,請求以上開易科罰金已繳納之數額加倍計算返還補償請求人等語。

二、刑事補償法第1條規定:「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二、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三、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四、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五、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六、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同法第2條規定:「依前條法律受理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以外之事由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二、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如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三、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四、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經不起訴處分、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

五、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六、因死亡或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事由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或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認為請求有理由者,應為補償之決定。」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補償請求人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9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原名稱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3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補償請求人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年4月20日晚上11時許,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4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89年度重簡字第78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而上開確定裁定或判決,至今並無因重新審理、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而經撤銷改判等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89年度毒偵字第34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3057號裁定書、89年度重簡字第78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二)請求意旨雖指稱補償請求人既已受強制戒治,上開本院89年度重簡字第782號確定判決,有就同一案件重複判決之違背法令情形云云。惟按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均屬保安處分性質,於毒品案件,採保安處分與刑事處罰併行制度,屬刑事政策立法裁量範疇,不生所謂重覆起訴、違法執行問題(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8年度台覆字第56號覆審決定意旨參照),且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5款規定:「依前條法律受理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五、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是補償請求人欲以同一事件遭重複處罰為由,請求刑事補償,應先就其認為重複處罰之案件,循再審或非常上訴之途徑推翻原確定判決,取得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後,始得憑該免訴或不受理之確定判決,就其遭重複處罰之部分,請求國家補償。然上揭判決迄今未經非常上訴撤銷,也未經法院裁定開始再審,已如前述,自仍屬有確定力與執行力之有效判決,聲請人因有效之確定判決而受刑罰之執行,尚與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5款所定之情形不符,故聲請人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補償請求人之請求顯無理由,已無礙其權益之維護,本院認無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傳喚補償請求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3年度台覆字第34號覆審決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白光華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刑補字第92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刑事補償事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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