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易字第8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8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盛泰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承翰
- 被告
- 郭雅婷(原名郭靜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盛泰與林芝嘉係朋友,而林芝嘉不悅告訴人謝丞庭之追求,遂夥同被告羅盛泰、被告郭雅婷、詹子緩、林子沂(原名林鑫宜,另由檢察官偵辦)於107年12月11日晚間 7時30分許到場與告訴人謝丞庭談判。詎被告羅盛泰、被告郭雅婷竟與林子沂及數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27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大臺北都會公園內,以徒手、腳踢、持木棍、安全帽、塑膠椅、皮帶、美工刀之方式毆打告訴人謝丞庭,致告訴人謝丞庭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左手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羅盛泰、被告郭雅婷2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謝丞庭告訴被告羅盛泰、郭雅婷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罪,依同法第 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謝丞庭與被告羅盛泰、郭雅婷2人已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有本院109年1月6日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第65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