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字第12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簡字第12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文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文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壹點貳伍玖貳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補充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6月23日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C108075號」應更正為「C0000000號」、同欄二第4行「如事實欄所載」應更正為「如前開更正所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且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883號
被 告 李文聖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1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另案執行徒刑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
毒聲字第10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民國105年6月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執行完
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408號、第409號
、第410號、第411號、第4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原簡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
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8年1月18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1
樓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以
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19日2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
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2包(總淨重1.2592公克)。並經警徵得同意後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文聖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2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C108075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08年3月14日
出具之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
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1.2592公克
)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所為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
重1.259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