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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字第12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簡字第12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文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文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壹點貳伍玖貳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補充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6月23日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C108075號」應更正為「C0000000號」、同欄二第4行「如事實欄所載」應更正為「如前開更正所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且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883號
    被      告  李文聖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1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另案執行徒刑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
    毒聲字第10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民國105年6月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執行完
    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408號、第409號
    、第410號、第411號、第4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原簡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
    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8年1月18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1
    樓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以
    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19日2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
    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2包(總淨重1.2592公克)。並經警徵得同意後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文聖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2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C108075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08年3月14日
    出具之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
    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1.2592公克
    )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所為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
    重1.259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字第120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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