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6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6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孫佩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818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孫佩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於107年6月3日17時許」應更正為「108年6月3日17時許」、第7行「嗣於同日22時3 分許」應更正為「嗣於同日21時36分許」及證據部分應補充「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1 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雖於民國108 年6月19日修正,然該次修正僅單純新增第3 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就被告所犯第1 項之罪並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有如上述所載之科刑暨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且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罪名及犯罪類型均屬相同,並以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執行完畢,相隔1年3月後又犯下本案,足見其對於法令規定及用路人安全甚不重視,其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三)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駕車亦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此為具備通常智識之成年人所知悉,況且政府、媒體亦多宣導酒後不開車,被告為成年人,對此應無不知,復參酌其前已有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前科,有上述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本應警惕戒慎勿犯,然其卻再犯本案,所為顯有置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等安全於危險,且已造成本件交通事故,本應嚴懲,然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為普通重型機車、酒後駕車時間及行經路段,另考量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查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黃 湘 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8188號
被 告 孫佩仁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佩仁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3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7年2
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6月3日17時許,
在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居處內飲酒後,明知服用酒
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分許,行
經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1段與忠孝路3段口時,與陳秋水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無受傷),
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對孫佩仁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孫佩仁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 │
├──┼───────────┼────────────┤
│2 │證人陳秋水於警詢時之證│被告於上開地與其駕駛之自│
│ │述 │用小客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被告於上開時地酒駕肇事,│
│ │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 │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每公升0.67毫克之事實。 │
│ │發違反道交交通管理事件│ │
│ │通知單影本、公共危險當│ │
│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 │
│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 │ │
│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0張│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
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
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 正 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 紫 懿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