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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訴字第226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徐子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訴字第22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清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081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林清輝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林清輝於民國108 年8 月30日18時4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民安街與民安街2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遇路面窄小時,應慢行會車,而當時雖因坡道視距不良,然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擦撞對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張美萍,致張美萍受有右小腿、雙手、背部挫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害。詎林清輝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並未停車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亦未提供真實姓名或其他聯絡方式,即留下受傷之張美萍,逕自駕車離開交通事故現場。

二、案經張美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美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損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堪予採信。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並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雖因坡道視距不良,然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行至上開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慢行會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情,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88年4 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雖經司法院於108 年5 月31日公布釋字第777 號解釋明確,然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責任明確,並無不明確之情形,自仍有刑法第185 條之4規定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犯上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肇事後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逕自駕車離開,固有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併參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傷勢非重,幸能自行就醫,足認告訴人尚無陷於無自救能力而致生命危險之情,且觀諸本案事故地點附近商家林立,人車來往頻繁,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是告訴人於此情形下,通常應可獲得其他用路人之即時協助及救護,足認本件車禍情節尚屬輕微,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本院斟酌上情,倘對被告論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對受傷之被害人予以救助,亦未等待警方到場以釐清肇事責任而逕行逃逸,其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之情形,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84 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訴字第226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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