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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84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林正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84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秋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王秋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秋華、葉錦源與長住日本之長里麗蘭3 人係小學同學。詎王秋華因急需資金周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 年2 月間,向葉錦源佯稱長里麗蘭罹患癌症,急需資金治病,致葉錦源陷於錯誤,於106 年2 月23日、106 年3 月2 日、106 年3 月9 日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 175 萬元、30萬元、100 萬元(合計305 萬元)至王秋華開立在國泰世華銀行樹林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請王秋華轉交予長里麗蘭治病使用。然王秋華收受前開款項後,並未交付長里麗蘭,反將之用於個人周轉使用。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錦源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3 張、長里麗蘭刑事告訴狀1 紙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個人經濟發生困難,竟佯以渠等之友人罹癌為由,向告訴人詐取金錢,欠缺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詐得財物非微、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僅賠償告訴人30萬元(有卷存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其餘尚未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本案被告詐得之款項為305 萬元,扣除被告之前已還款30萬元,尚餘275 萬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840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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