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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87號

妨害家庭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游涵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8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佳玲

      陳旺昌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1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旺昌係彭詩淳之配偶,謝佳玲則如明知陳旺昌係有配偶之人,陳旺昌、謝佳玲2 人竟分別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9 月16日、17日,在花蓮縣某旅館內,發生以陰莖插入陰道之通姦行為2 次,因認被告陳旺昌涉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謝佳玲涉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 人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分別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同條後段之相姦罪,依同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謝佳玲與告訴人彭詩淳業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被告2 人之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游涵歆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87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家庭,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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