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7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7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佩珍(原名簡妤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8878 號)暨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1206號、第84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簡佩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佩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調解委員調解單」、「本院108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80 號、108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89號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一幫助行為提供其所有之遠東銀行帳戶資料致告訴人施雨泇、徐秀英、黃淑美等3 人受詐失財,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應併予審究。至移送併辦意旨書(108 年度偵字第8434號)之論罪法條固謂被告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然並未記載此部分犯罪事實,該論罪法條應認屬贅載。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該人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被告上開遠東銀行帳戶詐騙告訴人3 人,使告訴人3 人受有共計新臺幣13萬5,970 元之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間接助長詐騙犯罪,所為實屬不該,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淑美及施雨泇達成調解,另告訴人徐秀英則表示對本案受騙甚感厭煩、不希望法院再聯繫渠等情,有調解委員調解單、本院108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80 號、108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89號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足徵其尚具善後彌損之誠,兼衡其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三、沒收部分:卷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獲取不法利得,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林鋐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7年度偵字第28878號被 告 簡佩珍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佩珍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3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判處緩刑2 年(於本案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因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且藉此逃避司法單位之追緝,竟猶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所提供之帳戶作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7 月2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7 月22日18時6 分向施雨泇佯稱係之前上網買的「活性乳酸菌」商品內部作業人員疏失,須解除重複付款設定,復再接到佯稱山銀行人員來電告知,未於翌日凌晨0 時前完成操作會直接扣款,致施雨泇陷於錯誤,於107 年7 月22日22時5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第一銀行ATM ,跨行存款新臺幣2 萬9,985 元至簡佩珍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施雨泇告訴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佩珍於偵訊之供│被告開立系爭遠東銀行帳戶之││ │述 │事實。 ││ │ │ │├──┼──────────┼─────────────┤│2 │被害人施雨泇於警詢及│佐證上其遭詐騙集團詐欺之事││ │偵查中之指訴 │實。 ││ │ │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 │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 ││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第一銀行 ATM 交易明 │ ││ │細1 紙、系爭遠東銀行│ ││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 ││ │詢、活期存款往來明細│ ││ │查詢。 │ ││ │ │ │└──┴──────────┴─────────────┘
二、核被告所為,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08年度偵字第1206號被 告 簡佩珍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0 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108 年度審易字第187 號,直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簡佩珍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3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判處緩刑2 年(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因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且藉此逃避司法單位之追緝,竟猶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所提供之帳戶作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7 月19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7 月19日下午3 時6 分許,致電徐秀英,佯稱為徐秀英之友人,謊稱經濟困難欲借款,致徐秀英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0日下午1 時7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 萬元至簡佩珍遠東銀行帳戶內。嗣徐秀英向友人查證,始知受騙。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徐秀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1張。
(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7)遠銀詢字第0001980號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各1份。
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提供遠東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8878號起訴,現由貴院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187 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本案與該案係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爰請併案審理。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08年度偵字第8434號被 告 簡佩珍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0弄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108 年度審易字第178 號,直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簡佩珍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以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07 年7 月19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7 月23日晚間8 時2 分許,佯裝為網路賣家去電黃淑美,向黃淑美佯稱:因工讀生作業疏失,將每月遭強制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等語,致黃淑美陷於錯誤,於107 年7 月23日晚間9 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 萬5,985 元至簡佩珍所有之前開遠東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黃淑美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簡佩珍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淑美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四)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7 年11月13日(107 )遠銀詢字第0001957 號函附之開戶資料、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提供同一遠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8878號起訴,現由貴院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178 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本案與該案係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爰請併案審理。至所涉誣告罪嫌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