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3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3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宗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93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7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宗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蔡宗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6日14、15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之旗津貝殼博物館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1月7日15時50分許,在高雄市旗津區中洲三路與北汕路口為警盤查,經警以電腦查悉蔡宗宏為轄區內毒品入口,而詢問有無違禁品。蔡宗宏即主動從口袋內取出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9公克)交付員警查扣,並承認施用毒品,暨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認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鼓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鼓山分局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蔡宗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徒刑6月、6月,並經本院合併定執行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107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7年10月30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可佐。審酌被告甫出獄執行期滿,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毒品罪,與已執行之前案罪質相同,且100年起迄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前案紀錄表),刑罰感受力薄弱,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成立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次查獲過程,如事實欄所述(詳被告警訊筆錄、職務報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又被告雖有輕度殘障手冊(詳警卷41頁),然被告曾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入監執行、假釋保護管束,應知施用及持有毒品違法,併此敘明。
四、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施用毒品自戕健康,未害及他人,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素行、本案查獲經過(未經監聽及聲請搜索,於警盤查時,坦承吸毒,主動交出毒品,同意採尿,未浪費檢警司法資源)、扣案毒品數量、領有輕度殘障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扣案如主文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起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