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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1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陳孟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13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于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6082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士簡字第34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187 號),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于盛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卡套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一、第3 行所載「內含其所有之金融卡等物」補充為「內含其所有之健保卡、身分證、金融卡各1 張等物」;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8 年3 月12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其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各次提款行為,係在密接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其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撿拾他人遺失之卡套侵占入己,並持其中之金融卡盜領款項,對被害人財產法益造成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將其非法提領知款項全數返還被害人徐世浩(詳如後述),態度良好,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便利商店店員、月薪新臺幣(下同)3 萬8000元、未婚、無小孩、無需要扶養之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盜領款項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事後已坦承犯行,查被告所盜領之金額為24萬元,其中23萬4800元經警方查扣,已於107 年8 月25日返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偵字第16082 號卷第17頁),剩餘之5200元亦已返還被害人,被害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87 號卷第32至33頁),足見被告之悔意,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鼓勵向上,並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侵占之卡套雖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提領之24萬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其為警查獲後已全數返還予被害人,業如前述,是該部分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於本案侵占之身分證、健保卡及金融卡,考量各證件及金融卡,被害人經由掛失、申請補發即可回復,原證件或卡片即失其功用,不具經濟價值,對此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6082號
    被      告  林于盛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于盛於民國107 年8 月24日23時24分許,在位於新北市○
    ○區○○路0 段00號之OK便利超商,拾獲徐世浩遺失卡套1
    個(內含其所有之金融卡等物),而林于盛明知拾得他人所
    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將
    之侵占入己,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接續犯意,將上開卡套內之帳號00
    0000000000000 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分別於同日23
    時30分許及翌( 25) 日3 時30分許,持上開金融卡,在上開
    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輸入金融卡密碼,使自動付款設
    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以
    該不正方法,由自動櫃員機自上開帳戶內,以分12次、每次
    提領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方式,共計提領24萬元。嗣為
    徐世浩發覺上情,經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經林于
    盛到案坦承上情,並歸還徐世浩上開款項,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于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被
    害人徐世浩於警詢之指訴,(三)證人賴氏源於警詢之證詞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監視器影
    像擷取照片共1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及刑法第3
    39之2條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潔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孫婉娟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13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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