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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382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徐子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38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玉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黃玉華係受僱於方志郎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阿郎切仔麵店之外場員工,平日負責端送餐點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12時許,在上址麵店端送熱湯麵時,原應注意避免將熱湯麵打翻湯汁灑出燙傷他人,而依當時現場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雙手未端穩熱湯麵不慎一時手滑打翻,致熱湯麵碗內之湯汁傾灑濺出,而潑灑到在旁等待用餐之吳○俞(96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致吳○俞受有雙側大腿及陰莖包皮燒燙傷、第二度合併水泡、TBSA 3%之傷害。因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382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