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85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85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正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4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238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正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正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先後5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方法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鄧琨穎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496號判決共6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413號判決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130號駁回上訴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61號判決共7 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841號駁回上訴確定;而上開編號①至③之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9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執行至108年7月1日縮刑期滿,然因另案(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虎簡字第82號判決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接續執行,而於108年7月2日至同年月11日罰金易服勞役,迄108年7月11日始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案犯行,係在其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所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且本案與前案間之罪質均屬財產犯罪,侵害法益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僅因一時貪念即竊取告訴人之皮夾,並持告訴人皮夾內之金融卡盜領告訴人存款,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所竊得之告訴人皮夾及盜領告訴人存款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5000 元,均業已由告訴人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審易院卷第61頁),暨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皮夾及盜領告訴人存款金額合計85000 元,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均業經實際發還與告訴人領回,如前所述,按上規定,自無庸在本案中就被告利得部分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8458號
被 告 陳正明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15 時 27 分許,在○○市○○區○○路 0 號之麥當勞餐廳
內,趁鄧琨穎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鄧琨穎之皮夾(內有
新臺幣《下同》 200 元、信用卡 11 張、金融卡 2 張、禮
券)得手。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日 15 時 49 分許
,持鄧琨穎之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至位於○○市○○區○
○路 00 號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插入上開金融卡後,輸
入鄧琨穎之生日,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預設程式誤判
係其為有權提領該帳戶款項之持卡人,以此方式共盜領帳戶
內之 8 萬 5,000 元得手。嗣鄧琨穎發現皮夾不見,且接獲
金融帳戶遭人提領之通知,經查詢遭提領之地點後,旋趕至
前揭自動櫃員機前,見陳正明手持上開金融卡,便報警處理
並起獲上開皮夾及遭盜領之 8 萬 5,000 元(均已發還),
而悉上情。
二、案經鄧琨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正明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鄧琨穎之指│全部犯罪事實。 │
│ │證 │ │
│ │ │ │
├──┼───────────┼────────────┤
│3 │監視器光碟乙片及其翻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趁│
│ │照片共 4 張 │告訴人未及注意之際,徒手│
│ │ │竊取告訴人皮夾之事實。 │
├──┼───────────┼────────────┤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被告竊取上開財物及盜領 8│
│ │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扣│萬 5,000 元之事實。 │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贓物認領保管單、上開│ │
│ │起獲物品照片共 2 張、 │ │
│ │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
│ │明細表共 12 張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竊盜罪嫌及同法第
339 條之 2 第 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 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詹 騏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馬 玉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