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49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49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瑞鈞(原名張洲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瑞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前科部分應更正為「張瑞鈞曾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9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瑞鈞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瑞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前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 條 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 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淑貞間為鄰居關係,僅因細故所生糾紛,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問題,竟以言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助長社會暴戾歪風,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於民國108 年8 月16日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據告訴人表示該次和解並不包含本件糾紛,此有本院108 年10月30日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佐,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子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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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2735號
被 告 張瑞鈞(原名:張洲豪)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瑞鈞曾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
字第2725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
9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能悔改,因細故而對鄰
居陳淑貞心生不滿,遂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於108 年3 月
1 日21時許,在陳淑貞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
號之住家門外,長按電鈴並向陳淑貞恫稱:若陳淑貞不出來
與被告商談,陳淑貞家會發生火災、會殺人等語,致陳淑貞
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淑貞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張瑞鈞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
│ │白 │時、地,長按電鈴並向告訴│
│ │ │人陳淑貞恫稱:若告訴人不│
│ │ │出來與被告商談,告訴人家│
│ │ │會發生火災、會殺人等事實│
├──┼───────────┼────────────┤
│2 │告訴人陳淑貞於偵查中之│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指訴 │ │
├──┼───────────┼────────────┤
│3 │含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同上 │
│ │之光碟1 片、本署檢察事│ │
│ │務官之勘驗筆錄1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告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
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嘉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