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易字第116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 年度易字第1161號
- 公訴人
-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瑞鈞
蔡適安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77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瑞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瑞鈞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蔡適安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適安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張瑞鈞(原名張洲豪)於民國103 年3 月16日凌晨2 時42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 號地下室1 樓之「星級歌城卡拉OK」(下稱星級歌城)店內消費時,因細故與該店家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徒手翻倒店內桌子後,向該店櫃檯員工蕭媚云、黃明容恫稱:「反正我身上有很多前科,如果妳們去報案,就把這間店打爛,讓店開不下去」等語,以此加害自由、財產之事,恐嚇蕭媚云、黃明容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蔡適安與張瑞鈞2 人於103 年3 月19日晚上10時43分許,在星級歌城消費時,因細故與該店家發生糾紛,其2 人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先後向該店櫃檯員工蕭媚云恫稱:「妳們這家店不讓妳們開了」等語,以此加害自由、財產之事,恐嚇蕭媚云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蔡適安於103 年4 月8 日凌晨2 時29分許,在星級歌城與店家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與毀損之犯意,先以徒手翻倒店內桌子1 張,復向該店櫃檯員工蕭媚云恫稱:「叫妳們公司出來處理,不處理的話店就不用開,每天會叫小弟來讓店開不下去」等語,以此加害自由、財產之事等方式恫嚇蕭媚云,致該桌桌面與桌腳分離而不堪使用,並使蕭媚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案經田金山及蕭媚云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張瑞鈞、蔡適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並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104 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事實欄一,被告張瑞鈞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訊據被告張瑞鈞固坦承有於上揭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前往星級歌城消費,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說「反正我身上有很多前科,如果妳們去報案,就把這間店打爛,讓店開不下去」,伊沒有恐嚇意思云云。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蕭媚云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於103 年3 月16日當天被告張瑞鈞在店內摔桌子後,跟伊說「要報案就去報案,反正我身上已經很多前科,如果你去報案就把這間店打爛,讓店開不下去」等語,伊聽了之後覺得很害怕,害怕去上班,伊離職原因與此有關,伊在星級歌城作了2 年多,於103 年5 月1 日離職,伊出面提告也怕會被報復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7719 號卷(下稱偵卷)第7、73至74頁);核與證人即星級歌城員工黃明容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張瑞鈞與被告蔡適安常來該店,被告張瑞鈞與被告蔡適安來店裡摔桌子不只兩次;被告張瑞鈞與被告蔡適安會對店裡櫃檯人員說要讓店開不下去,伊是外場人員,有時在旁邊會聽到;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7 、8 所示(即103 年3 月16日)當日,伊大概都有在現場(指該店內)等情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5頁),並有星級歌城103 年3 月16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 張(編號7 、8 )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3頁)。
⒉被告張瑞鈞於警詢中曾自陳:自101 年11月28日起至103年9 月14日(該次警詢時)止,約去過該店20至30次左右,正確時間已記不清楚;伊因喝酒所以講話音量大,口誤,但伊無恐嚇店家之意;伊曾有翻桌約2 至3 次,有1 次是103 年3 月16日,其他有搗毀店內物品的時間伊記不清楚,是因為消費上的金額與店內員工談不攏,加上又喝醉,才會搗毀店內物品等語(見偵卷第18頁背面)。則以被告張瑞鈞所述情形,可知被告張瑞鈞於103 年3 月16日前往該店確有因糾紛而翻倒店內桌子之情形,加上被告張瑞鈞當日至該店內飲酒,酒後即因細故發生糾紛翻桌之客觀情節,足見被告張瑞鈞確已因細故心生不滿,既已徒手翻倒店內桌子,則再對證人蕭媚云、黃明容恫稱:「反正我身上有很多前科,如果妳們去報案,就把這間店打爛,讓店開不下去」等語,亦與常情無異,堪佐證證人蕭媚云、黃明容所證情節為真實可採。是被告張瑞鈞徒以空言否認曾說「反正我身上有很多前科,如果妳們去報案,就把這間店打爛,讓店開不下去」,沒有恐嚇意思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綜合前開各情,足認證人蕭媚云等因細故與被告張瑞鈞發生爭執,於此情形下,被告張瑞鈞遂以徒手翻桌之方式在星級歌城內鬧事企圖達成其目的,而於翻桌鬧事後即向蕭媚云、黃明容放話恫稱「要報案就去報案,反正我身上已經很多前科,如果你去報案就把這間店打爛,讓店開不下去」等語,客觀上該等言語內容明顯為即將加害該店財產以及開店營業自由為不利之恫嚇,主觀上已恐嚇蕭媚云、黃明容足以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應堪無誤。
⒋綜上,被告張瑞鈞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張瑞鈞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堪以認定。
(二)就事實欄二,被告蔡適安、張瑞鈞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訊據被告蔡適安、張瑞鈞固坦承有於前揭事實欄二所載時地前往星級歌城消費,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蔡適安、張瑞鈞均辯稱:伊等並沒有說「你們這家店不讓你們開」云云。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蕭媚云於警詢、偵查中證稱:103 年3 月19日被告張瑞鈞就跟伊說「這家店不讓你們開了」等語,當時被告蔡適安也在場,被告蔡適安也說一樣的話,但不是因為酒錢糾紛,是其他糾紛,當時伊人在櫃檯,他們二人是當著伊的面跟伊說,伊聽完這句話之後很害怕,怕到不敢去上班,後來伊於103 年5 月1 日離職等語(見偵卷第8 頁、第73頁);又證人黃明容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蔡適安女朋友洪士雅於101 年11月23日與伊發生糾紛,後來伊等有去派出所和解,之後被告蔡適安、張瑞鈞就會常來店裡,假借洪士雅與伊發生糾紛之名義,一直說要見負責人,被告蔡適安、張瑞均主要都是找蕭媚云,伊因為是外場人員,有時在旁邊會聽到被告2 人對蕭媚云說要讓店開不下去等語(見偵卷第75頁、第81頁背面),並有星級歌城103 年3 月19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 張(編號3 、5 )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2頁背面、第23頁背面)。並參被告張瑞鈞於偵查中自承:伊時間不太記得,伊有講過「要讓店無法繼續營業」這些話,但是伊應該是喝過酒才講的,但是伊沒有實際去做這些事情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7頁背面),是被告張瑞鈞雖對於何時說過「要讓店無法繼續營業」不復記憶,但承認曾說過前揭話語,足認證人蕭媚云、黃明容所述顯非無的放矢、羅織構陷被告張瑞鈞、蔡適安之詞。
⒉又被告蔡適安於警詢、偵查中自承:101 年11月23日伊女友洪士雅與星級歌城員工發生糾紛,伊當時沒有要店家拿錢出來與伊和解,伊只是要店家當天與伊女友起衝突的人出來跟伊談,伊總共去星級歌城消費20至30次,伊等每次都照店家講的金額付款,但店家有時候會為了酒到底是伊帶去的或是店家的乙事起爭執等語(見偵卷第15頁、第69頁),足見被告蔡適安確曾因消費細故與該店之員工發生爭執無誤,益徵證人蕭媚云、黃明容所述,係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蔡適安、張瑞鈞曾對店內恫稱:「你們這家店不讓你們開」等語,應為真實,足認被告張瑞鈞、蔡適安確有對蕭媚云為上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事實。
⒊綜上,被告張瑞鈞、蔡適安空言所辯其並無出言恐嚇蕭媚云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張瑞鈞、蔡適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堪以認定。
(三)就事實欄三,被告蔡適安恐嚇危害安全、毀損部分:訊據被告蔡適安固坦承有於前揭事實欄三所載時地前往星級歌城消費,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犯行,被告蔡適安辯稱:當天因為星級歌城工作人員交班,認為伊沒有付錢,事實上伊有付錢,伊確實有翻桌,而桌面跟桌腳不是用鎖的,是卡上去的,桌腳是類似像架子的東西,那張桌子到現在都還在使用,且伊沒有說「叫妳們公司出來處理,不處理的話店就不用開,每天會叫小弟來讓店開不下去」云云。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蕭媚云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蔡適安當天為何會摔桌伊不知道,摔完桌子後就衝到櫃檯跟伊說「叫你們公司出來處理」等語,但處理何事伊也不知道,被告蔡適安又說「不處理的話店就不用開,每天都要叫小弟來讓店開不下去」等語,伊聽了之後感到很害怕,每天都很擔心,且因被告蔡適安這次翻桌行為,造成桌面跟桌腳螺絲已經無法栓上,就將桌子報廢回收等語明確(見偵卷第74頁),核與證人黃明容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張瑞鈞與被告蔡適安常來該店,被告蔡適安與被告張瑞鈞來店裡摔桌子不只兩次;被告蔡適安與被告張瑞鈞會對店裡櫃檯人員說要讓店開不下去,伊是外場人員,有時在旁邊會聽到等情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5頁),並有星級歌城103 年4月8 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 張(編號1 、2 )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2頁)。觀諸編號1 、2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知,被告蔡適安先以左手單手將畫面中最左側桌子掀翻,造成桌面反面向上與桌腳分離,隨後即衝往畫面下方即櫃檯方向張口說話(對照編號9 、10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知畫面下方為櫃檯方向(見偵卷第24頁))等情明確,亦核與上揭證人蕭媚云所證述情節相符。又依上揭被告蔡適安所述,該次糾紛又係因其所付款項是否已付清星級歌城消費而起等情明確,是足認被告蔡適安當日因消費款給付發生糾紛,先以左手掀翻店內桌子1 張,復向櫃檯蕭媚云恫稱:「叫妳們公司出來處理,不處理的話店就不用開,每天會叫小弟來讓店開不下去」等語,並致該桌桌面因此與桌腳分離而不堪使用,並使於店內工作之蕭媚云擔心自身安全及店內是否得以繼續營運,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應堪認定。
⒉被告蔡適安雖辯稱:該桌面跟桌腳不是用鎖的,是卡上去的,桌腳是類似像架子的東西云云,惟細觀上揭編號2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於桌面反面並未看到任何零組件設備可供桌腳卡上固定,可知該桌設計並非如被告蔡適安所述,桌腳係類似架子般的東西卡住即可使用,應如證人蕭媚云所言,桌面與桌腳係由螺絲固定,惟因被告蔡適安翻桌之行為,已使桌面跟桌腳螺絲已經無法栓上而不堪使用,是被告蔡適安所辯,顯屬事後圖卸之詞,自無足採。
⒊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蔡適安上開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堪以認定。
(四)綜上,上揭本件被告張瑞鈞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蔡適安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瑞鈞就上揭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張瑞鈞、蔡適安就上揭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蔡適安就上揭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張瑞鈞、蔡適安就上揭事實欄二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張瑞鈞就上揭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以同一翻桌並以言語恫嚇之行為,而同時使被害人蕭媚云、黃明容心生畏懼,而同時觸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蔡適安就上揭事實欄三所示毀損他人物品、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時、地顯係密接難以強行分割,具有部分合致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蔡適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五)被告張瑞鈞所犯上揭恐嚇危害安全2 犯行間、被告蔡適安所犯上揭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2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張瑞鈞、蔡適安僅因細故與該店員工發生糾紛,未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率而以翻桌之動作,恐嚇之言語,對待該店員工,致生危害安全,被告蔡適安並造成毀損桌子之結果,渠等2 人以流氓之行徑,而危害治安,當為法治社會所不許,應予嚴正非難,兼衡其等2 人素行、智識程度、生活情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迄未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3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略以:上揭被告張瑞鈞於103 年3 月16日凌晨2 時42分許,在上揭星級歌城店內消費時,因消費糾紛,竟基於毀損犯意,徒手翻倒星級歌城實際負責人田金山所有、店內桌子1 張,因而致令不堪使用(被告張瑞鈞同時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業據認定如事實欄一所示),因認被告張瑞鈞另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⒉公訴人認被告張瑞鈞涉犯上揭公訴意旨所指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張瑞鈞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⑵證人即告訴人蕭媚云、證人黃明容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⑶星級歌城於103 年3 月16日之店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 張等,為其主要依據。
⒊訊據被告張瑞鈞固不否認其有於上揭時地前往星級歌城消費、爾後在店內翻桌乙節等情,惟查:證人即告訴人蕭媚云於偵查中證稱:103 年3 月16日當天被告張瑞鈞摔完桌子後,確桌子不能使用,伊等還將桌子報廢,從他處調1 張桌子來云云(見偵卷第74頁)。然觀諸103 年3 月16日凌晨2 時42分該張星級歌城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3頁),可知被告張瑞鈞此時起身以徒手將桌子掀翻,再觀同日凌晨2 時52分該張星級歌城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3頁),被告張瑞鈞至畫面左下方與他人交談,在畫面中間,該張遭被告張瑞鈞掀翻之桌子,桌子整體呈現傾斜狀態,桌面與桌腳並未分離等情甚明,是被告張瑞鈞縱於該日有為翻桌之行為,惟尚難僅以證人蕭媚云之證述,遽以認定該桌已達損壞而不堪使用。是尚難以認定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毀損犯行,然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與上揭被告張瑞鈞恐嚇告訴人蕭媚云有罪部分,係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蔡適安前於101 年11月23日與其女友洪士雅前往星級歌城消費,因細故與店員發生糾紛,遂心生不滿,竟與被告張瑞鈞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11月28日凌晨3 時51分許,夥同被告張瑞鈞一同前往上址店內,先藉故與店內客人發生爭執,而徒手翻倒店內桌子;同時復要求與該店經理通電話,並對該店經理與店員等人恫稱:「叫公司趕快出來處理,不然店就不要開了」等語;被告張瑞鈞另當場比出開槍手勢,對店員恫稱:「要請妳們吃馬鈴薯(子彈)」等語,使該店之經理與店員等人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蔡適安、張瑞鈞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被告張瑞鈞於103 年1 月15日凌晨1 時至2 時許間,在上址店內消費後,因未能全額付清帳款,而與該店店員蕭媚雲及黃明容二人發生爭執,被告張瑞鈞竟基於恐嚇與毀損之犯意,徒手翻倒該店實際負責人田金山所有,放置在上址店內之桌子1 張,且因而致令不堪使用;同時並拾起放置在上址店門口之滅火器,朝店內櫃檯噴灑,使該店店員蕭媚雲與黃明容二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張瑞鈞涉犯毀損他人物品、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認定無罪之具體理由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蔡適安、張瑞鈞涉犯上揭公訴意旨(一)所指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蔡適安、張瑞鈞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②證人即告訴人蕭媚云之證述;③證人黃明容之證述;④星級歌城101 年11月28日星級歌城錄影翻拍照片4 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蔡適安固坦承當日與星級歌城有糾紛,因生氣而有翻桌之行為,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要求店員打電話給總經理,伊沒有說「不然店就不用開了」等語,後來該店總經理說由現場小姐處理等語;被告張瑞鈞固不否認有前往星級歌城,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當時店內有其他客人亮槍,伊用手比開槍動作是問櫃檯人員為何有人帶槍來,伊已經忘了當時伊說了什麼話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蕭媚云先於警詢中證稱:因為被告蔡適安女友與星級歌城員工於101 年11月23日發生衝突,而101 年11月28日持手槍的人綽號為「仔仔」,原本「仔仔」是為了星級歌城才與被告蔡適安起衝突,「仔仔」掏出槍來要對被告蔡適安開槍,後來「仔仔」與被告蔡適安講一講才發現雙方是認識的等語(見偵卷第6 頁);其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蔡適安因為其女友洪士雅打黃明容乙事來店裡,被告蔡適安就叫伊打電話給公司負責人,當天確實有人帶槍,但是是某一桌的客人,伊等不認識,被告蔡適安、張瑞鈞希望公司趕快出來處理,不然店就不要開了,當時伊人不在櫃檯,伊躲起來,係伊大夜班的同事打電話跟伊講的,當天被告2 人跟另一桌帶槍的客人起爭執後,伊就躲起來了,伊沒有當場聽到他們說的那段話等語(見偵卷第74頁背面)。又證人黃明容於偵查中證稱:101 年11月28日那天伊已經下班了,這是大夜班的櫃檯,伊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76頁背面)。是對照證人蕭媚云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其對於該日持槍之人之身分、持槍與被告蔡適安爭執之目的、是否認識該日持槍之人等情,前後陳述並非一致,難已遽為採信。而證人蕭媚云、黃明容均非當場親自聽聞被告蔡適安、張瑞鈞有說「叫公司趕快出來處理,不然店就不要開了」、「要請你們吃土豆(子彈)」之情形,且證人蕭媚云明確證述係聽聞而來,是證人蕭媚云所證述之情節是否與真實相符,嫌大有疑問。
⒉又依101 年11月28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雖攝得被告張瑞鈞手比開槍動作(見偵卷第24頁),惟依上揭證人蕭媚云於警詢中所述,該名攜槍男子「仔仔」係為星級歌城出面才與被告蔡適安、張瑞鈞有所爭執,故被告張瑞鈞辯稱:當時店內有其他客人亮槍,伊用手比開槍動作是問櫃檯人員為何有人帶槍來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⒊綜上所述,證人即告訴人蕭媚云於警詢、偵查中前後陳述已有不一,又未親自見聞被告蔡適安、張瑞鈞當場陳述之情形,是難以僅憑證人蕭媚云轉述大夜班櫃檯同事所言之證述,遽認被告蔡適安、張瑞鈞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蔡適安、張瑞鈞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揆諸上揭條文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蔡適安、張瑞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瑞鈞涉犯上揭公訴意旨(二)所指毀損他人物品、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張瑞鈞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②證人即告訴人蕭媚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③證人黃明容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張瑞鈞固坦承有於星級歌城內噴灑滅火器,惟堅決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確實有拿滅火器噴灑,因為當天伊正在櫃檯小姐聊天,有不認識的客人突然衝過來,伊以為那位客人要打伊,所以伊才拿滅火器噴灑,當天伊沒有翻桌等語。經查:
⒈被告張瑞鈞於103 年1 月15日凌晨1 時至2 時許間,在星級歌城持滅火器朝店內噴灑乙情,業據被告張瑞鈞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104 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媚云、黃明容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3頁背面、82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屬實。
⒉惟以證人即告訴人蕭媚云於偵查中證稱:103 年1 月15日因為被告張瑞鈞帳單無法全額付款,跟店裡發生糾紛,被告張瑞鈞就很生氣先離開店裡,後來就衝回來拿起放在店門口的滅火器朝櫃檯先噴,噴完之後就跑掉了,噴滅火器時伊去廁所沒有看到,但為了酒錢起糾紛時伊在場,伊就跟被告張瑞鈞說你先離開,酒錢之後再說,伊原本以為沒事所以先去上廁所,後續的事是黃明容跟伊說的,伊上完廁所回來就看到整個櫃檯跟全場都是滅火器的粉;當天伊印象中被告張瑞鈞是有摔桌,且在結帳前發酒瘋當伊面摔,桌子沒有壞掉,伊等就把螺絲重新接上繼續使用,但被告張瑞鈞沒有對伊說恐嚇的話,被告張瑞鈞當天只是不爽而已等語(見偵卷第73頁背面、第74頁)綦詳。準此,就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瑞鈞涉犯毀損他人物品部分,縱被告張瑞鈞於103 年1 月15日在星級歌城有翻桌之行為,惟依上揭證人即告訴人蕭媚云所述,該桌並未損壞而仍得繼續使用,且參卷內並無當天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資證明被告張瑞鈞是否確有翻桌行為、其翻桌行為是否已導致桌面、桌腳分離、桌面是否有所破裂損壞等情,是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張瑞鈞有何毀損犯行。
⒊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經查,雖被告張瑞鈞於上揭時、地滅火器朝店內噴灑等情,業據認定如上,然依證人蕭媚云上開所證述情節,被告於其上廁所短暫時間內朝店內噴灑滅火器,噴灑完後立即離開,並未證述被告張瑞鈞在現場有對證人蕭媚云或其他人為任何話語,是蕭媚云基於被告張瑞鈞噴灑滅火器前,正與其商議酒錢優惠未果、於短時間快速噴灑滅火器完畢、未對蕭媚云說任何恐嚇性話語、加上當時本人並未在現場親自見聞之前提下,認為被告張瑞鈞僅是心情不爽,且未證述其因被告張瑞鈞該次噴灑滅火器之行為已心生畏怖,害怕至星級歌城上班等情明確。另證人黃明容於警詢中證稱:103 年1 月份因支付不足消費金額的問題,剛好大夜班的櫃檯來交班,大夜班櫃檯隨口問了被告張瑞鈞有付帳了嗎,被告張瑞鈞就不高興,拿了滅火器就往店內噴灑等語(見偵卷第81頁背面、第82頁),是依上揭證人黃明容之證述情節,當時身處現場之黃明容必定會對被告張瑞鈞突如其來噴灑滅火器行為感到驚嚇,但證人黃明容並未證稱被告張瑞鈞有其他任何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之言語或動作,證人黃明容亦未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其因被告張瑞鈞該次噴灑滅火器之行為已生畏怖而對於自身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安全感到恐懼不安,是被告張瑞鈞此搗亂店內營業噴灑滅火器行為所造成之驚嚇,難認已該當成立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準此,蕭媚云、黃明容既未因被告張瑞鈞噴灑滅火器之行為心生畏懼,尚難據此認定被告張瑞鈞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而逕以刑事責任相繩。
⒋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瑞鈞於上揭公訴意旨(二)所指時、地,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犯嫌部分,依公訴人所指之積極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張瑞鈞確有該等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瑞鈞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犯行,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張瑞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家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