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03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303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滄彬
陳聖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32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郭滄彬與陳聖閎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熊本木足體養身館」之同事。於民國108 年5 月23日18時17分許,郭滄彬在上開養身館內,以拳擊被擋逗弄陳聖閎,引發陳聖閎不悅,二人因此發生口角衝突,陳聖閎以徒手、丟擲塑膠椅、推擠拉扯及壓制在地等方式攻擊郭滄彬,致郭滄彬受有右手第三指指骨骨折、下唇、左胸、背部及左腕挫傷之傷害;郭滄彬亦不甘示弱,與陳聖閎拉扯、自沙發椅上躍起壓制陳聖閎在地,致陳聖閎因此受有右手、左肘、右足及唇部擦傷、頭部創傷、左臂瘀青、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起訴書漏載「修正前」,蓋該條文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 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 人(兼有告訴人身分)達成和解,並均於108 年12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