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54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54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雷皓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448號、108年度毒偵字第619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018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257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5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雷皓閔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下有關前科記載部分均刪除並補充「(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5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科刑確定,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及其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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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48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619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1018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1257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1516號
被 告 雷皓閔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皓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99年度少調字第615 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同法院裁定送
強制戒治,於民國100 年5 月10日停止其戒治處分釋放出所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846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5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復因一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簡字第61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
確定,二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簡字第645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三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1 年簡字第7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一至
三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經入監執
行,於106 年3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尚未執行完畢,
不構成累犯)。
二、詎雷皓閔仍不知悔改,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㈠於107 年12月3 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住處,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12月4 日11時55分許,為本署觀護
人通知前來採驗尿液而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7 年12月16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住處,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12月17日15時43分許,為本署觀護
人通知前來採驗尿液而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於108 年1 月6 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住處,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1 月7 日14時45分許,為本署觀護
人通知前來採驗尿液而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於108 年1 月23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住處,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1 月24日11時23分許,為本署觀護
人通知前來採驗尿液而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㈤於108 年1 月31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住處,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2 月1 日10時43分許,為本署觀護
人通知前來採驗尿液而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分經本署觀護人室報請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犯罪事實㈠:業據被告雷皓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
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107 年12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00 號)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㈡犯罪事實㈡:業據被告雷皓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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份有限公司107 年12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00 號)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㈢犯罪事實㈢:業據被告雷皓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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份有限公司108 年1 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00 號)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㈣犯罪事實㈣:業據被告雷皓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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份有限公司108 年2 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00 號)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㈤犯罪事實㈤:業據被告雷皓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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份有限公司108 年2 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00 號)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5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