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89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89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雷皓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6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雷皓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至第7 行「甫於101 年5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補充更正為「於101 年5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僅屬形式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及證據部分應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 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核被告雷皓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規定甚明。故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謂之「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經查,被告前於100 年11月9 日,雖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8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1 年3 月20日確定,並於101 年5 月8 日易科罰金,形式上執行完畢;惟被告另於100 年7 月28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9 月9 日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5318號為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由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1 年6 月19日確定;又於100 年9 月至10月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共1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298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1 年7 月25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揆諸前揭說明,上揭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306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1298號判決所處各刑,既均與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846 號判決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則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846 號判決僅屬形式執行完畢,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將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故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時,前案之罪刑尚未執行完畢,自與累犯之要件有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於本案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3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6569號
被 告 雷皓閔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5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雷皓閔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9年度少調字第615 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板橋地院裁定送強制
戒治,於100 年5 月10日停止其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於101
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
84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1 年5 月8 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其仍無法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
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1 年7 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
11樓之5 居所,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1 年7 月26日晚間8 時30分許,因係毒品列管人口
,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雷皓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詮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8 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
嫌犯人及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各1 份
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是綜合上證
,被告之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進
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 唯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