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1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1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雷皓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8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雷皓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並由本院裁定不付審理確定,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猶不知悔悟,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266號
被 告 雷皓閔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皓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99年度少調字第615 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同法院裁定送
強制戒治,於民國100年5月10日停止其戒治處分釋放出所;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4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簡字第610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簡字第645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101年簡字第7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一
)至(三)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詎猶
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9月18日
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居所內,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9月19日14時5
8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報到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雷皓閔坦承不諱,並有本署受保護
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
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 仕 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