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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29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張江澤梁志偉章曉文

上訴人
即被告
雷皓閔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劉迦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25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8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雷皓閔(下稱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並說明: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淨重6.76公克)沒收銷燬,蘋果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沒收。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事實欄「安非他命」之記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被告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且深感悔意,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云云。惟查:

㈠關於被告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部分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業如前述,相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再者,衡以被告無視於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明知販賣毒品對社會治安之破壞及國人身心健康之戕害甚鉅,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仍甘冒重典販賣毒品,且其販賣之毒品數量非少,其犯罪情節及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非輕,復考量被告正值壯年,尤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其於本案所為,相較於安分守己者,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自應為其行為負責,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㈡關於被告主張從輕量刑部分

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審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明知毒品之施用具有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且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為謀其個人私利,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使毒品危害範圍更加擴大,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再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僅為1次、數量不多、且未完成交易,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顯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即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無量刑過重之情。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猶以前揭情詞而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皓閔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6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雷皓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淨重陸點柒陸公克)沒
收銷燬,蘋果廠牌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雷皓閔明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
    具有危害性,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有害
    國民身心健康,竟意圖牟取不法利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之犯意,以於民國111年8月2日1時26分許,以暱稱「
    閔」在Line群組「執想開心(64)」內發佈販賣安非他命之廣
    告訊息「北部要。可找我」,嗣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遂以微信暱稱「觀音拿鐵」之
    帳號詢問雷皓閔(微信暱稱「0p0」)並連繫交易毒品事宜,嗣
    後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購買4公克安非他命之協議
    ,並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前交易。於111年8月
    2日15時47分許,雷皓閔抵達上址,經確認彼此身分後,警
    員即於同日15時47分許表示身份並逮捕雷皓閔,而販賣未遂
    ,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7包(合計總毛重8.40公克,總淨重
    6.79公克,驗餘淨重6.76公克)及IPHONE智慧型手機2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者,公訴人、
    被告雷皓閔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
    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見
    本院卷第79、93-9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
    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
    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
    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111偵字第36822號偵查卷第11-13、15-21、89
      -91,本院卷第77-81、9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查卷第23-27
      頁)、通訊軟體LINE、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偵查卷第35-3
      8頁、第45-83頁)、大安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偵查卷第57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北市鑑毒字第241號鑑定書
      (偵查卷第135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偵查卷
      第39-4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1年9月29日
      北市警安刑字第1113057734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偵
      查卷第187-189頁)在卷足憑,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
      (驗餘淨重合計6.76公克)、IPHONE手機1支扣案足佐,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
      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
      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其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
      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加以我國對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販賣查緝甚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刑度極重
      ,再參以被告與購毒者並非至親好友,且被告向上游購入
      毒品亦需付出鉅資,不無成本壓力,苟若無利可圖,應無
      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或祇為原價
      量出售之可能,況本案購毒者亦係以價購之方式取得甲基
      安非他命,並非無償取得,被告亦稱賺到量差,賺一點自
      己吃的等語(本院卷第96頁),足認被告確有藉販售甲基
      安非他命謀取一定利益之情,故其主觀上就前開事實欄一
      所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確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無
      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⑴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累犯之認定:
 被告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318號
  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0年10月3
  日至102年4月2日,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同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字第170號
  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7號提起公訴,
  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4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㈠㈡案件
  ,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32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確定;㈢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10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共11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298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上開㈠至㈢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
  98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下稱甲刑期);
  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4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㈤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
  以101年度簡字第6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㈣至㈥案件
  ,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2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下稱乙刑期)。上開甲、乙刑期接續執行,於106
  年3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後因假釋遭撤銷,所餘殘刑2
  年10月9日,嗣後執行殘刑,而於111年6月8日執行完畢,有台
  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應依
  刑法第50條、第51條之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
  刑。然此項定執行刑之規定,並不能推翻所犯係數罪之本質;
  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
  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上開有期徒刑於111年6月8日執行完
  畢之情已如上訴,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之罪,符合累犯要件,且本院審酌上開販賣毒品案
  件與本案犯罪,均為毒品相關類型之犯罪,顯見被告有一再觸
  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其本案所犯犯行,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
  不加重)。
⑶未遂犯:被告著手於本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未
  及售出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⑷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對於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
  加重,先加後遞減之。
⑸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合法掙取金錢,明知毒品之施用具有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性,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
  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且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
  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為謀其個人私利,而
  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使毒品危害範圍更加擴大,所為確屬不
  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再考量被告販賣毒
  品之次數僅為1次、數量不多、且未完成交易,並參酌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淨重6.76公克)之毒品,經送
  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111年北市鑑毒字第241號鑑定書1紙在卷足稽,業經被
  告供陳在卷,核與被告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性,是除鑑定用畢
  部分,因已滅失外,自應連同無析離實益之外包裝,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㈡被告為警搜索時經警扣得之蘋果廠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
  00號)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自應依
  法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物,雖均係被告所有,然並無證據證
  明該等扣案物品與本件販賣毒品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胡堅勤
                    法  官賴昱志
                    法  官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294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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