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98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98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雷皓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執聲字第19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雷皓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雷皓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 年度台非字第320 號判決同此意旨)。
三、查受刑人雷皓閔因犯如附表所示13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書之附表編號3、10至13「犯罪日期」誤載,應更正如附表編號3、10至13所示之「100.9.19」、「100.10.10」、「100. 10.22」、「100.10.22」、「100.10.22」),其中附表編號1、2固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6月,附表編號3至13 亦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6年6月,惟因附表所示各罪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應併合處罰之,此有上開判決、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因與附表所示其他各罪,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