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29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54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劉安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54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雷皓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448號、108年度毒偵字第619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018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257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5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雷皓閔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下有關前科記載部分均刪除並補充「(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5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科刑確定,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及其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48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619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1018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1257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1516號
    被      告  雷皓閔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皓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99年度少調字第615 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同法院裁定送
    強制戒治,於民國100 年5 月10日停止其戒治處分釋放出所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846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5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復因一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簡字第61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
    確定,二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簡字第645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三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1 年簡字第7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一至
    三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經入監執
    行,於106 年3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尚未執行完畢,
    不構成累犯)。
二、詎雷皓閔仍不知悔改,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㈠於107 年12月3 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住處,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12月4 日11時55分許,為本署觀護
    人通知前來採驗尿液而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7 年12月16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住處,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12月17日15時43分許,為本署觀護
    人通知前來採驗尿液而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於108 年1 月6 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住處,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1 月7 日14時45分許,為本署觀護
    人通知前來採驗尿液而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於108 年1 月23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住處,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1 月24日11時23分許,為本署觀護
    人通知前來採驗尿液而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㈤於108 年1 月31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住處,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2 月1 日10時43分許,為本署觀護
    人通知前來採驗尿液而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分經本署觀護人室報請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犯罪事實㈠:業據被告雷皓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
    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107 年12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00 號)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㈡犯罪事實㈡:業據被告雷皓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
    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107 年12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00 號)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㈢犯罪事實㈢:業據被告雷皓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
    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108 年1 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00 號)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㈣犯罪事實㈣:業據被告雷皓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
    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108 年2 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00 號)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㈤犯罪事實㈤:業據被告雷皓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
    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108 年2 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00 號)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5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549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