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6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6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鄧景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57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鄧景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灰色後背包、黑色皮夾各壹個、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第7行「持有」均更正為「所有」。
㈡證據清單編號4 「案發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16張」更正為「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1幀(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7807 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25頁)」。
二、核被告鄧景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更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部分竊得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所生損害應有所減輕,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件竊盜之犯罪所得灰色後背包、黑色皮夾各1 個、現金新臺幣共計3 千元,均未扣案,且尚未返還予被害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另竊得之被害人賴瑋霖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悠遊卡各1 張、汽車鑰匙1 串、被害人賴彩玉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ASUS廠牌行動電話1 具,均已返還被害人賴瑋霖、賴彩玉,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考,依前揭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竊得之郵局金融卡、富邦銀行金融卡各1 張,業經被告丟棄,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綦詳,且該等物品純屬提領金融帳戶存款之用,經使用人報警後衡情應已掛失停用,原卡片即失去功用,是上開物品財產價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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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5789號
被 告 鄧景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景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 年9 月1 日6 時
許,至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見該處1 樓大門未
關,即自大門入內,侵入賴瑋霖、賴彩玉上址住宅(侵入住
宅罪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屋內賴瑋霖持有之灰色後
背包1 個【內含新臺幣(下同)2,000 元、賴瑋霖之身分證
及健保卡、機車駕照、悠遊卡、郵局及富邦之金融卡】、汽
車鑰匙1 串及賴彩玉持有之黑色皮夾1 個【內含賴彩玉之身
分證及健保卡、現金1,000 元】、ASUS手機(IMEI編碼為00
0000000000000 )1 隻,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賴瑋霖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鄧景聲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賴瑋霖於警│證明告訴人賴瑋霖有於上開│
│ │詢中之證述 │時間與被害人賴彩玉居住於│
│ │ │上址住宅內,並於上開時間│
│ │ │遭人入侵,失竊上開物品等│
│ │ │事實。 │
├──┼───────────┼────────────┤
│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證明被告於案發後將本案竊│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得之賴瑋霖之身分證及健保│
│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卡、機車駕照、悠遊卡、汽│
│ │1份 │車鑰匙1 串及賴彩玉之身分│
│ │ │證及健保卡、ASUS手機隨身│
│ │ │攜帶,及上開扣得之財物業│
│ │ │已發還告訴人等事實。 │
├──┼───────────┼────────────┤
│ 4 │案發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證明本案失竊之財物原置放│
│ │16張 │於上開住宅位置,及被告於│
│ │ │案發後將扣得之上開財物隨│
│ │ │身攜帶等事實。 │
└──┴───────────┴────────────┘
二、核被告鄧景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
宅竊盜罪嫌。又本案被告竊得之物,除已發還被害人外,皆
為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之,
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游淑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