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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6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劉安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6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鄧景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57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鄧景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灰色後背包、黑色皮夾各壹個、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第7行「持有」均更正為「所有」。

㈡證據清單編號4 「案發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16張」更正為「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1幀(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7807 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25頁)」。

二、核被告鄧景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更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部分竊得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所生損害應有所減輕,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件竊盜之犯罪所得灰色後背包、黑色皮夾各1 個、現金新臺幣共計3 千元,均未扣案,且尚未返還予被害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另竊得之被害人賴瑋霖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悠遊卡各1 張、汽車鑰匙1 串、被害人賴彩玉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ASUS廠牌行動電話1 具,均已返還被害人賴瑋霖、賴彩玉,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考,依前揭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竊得之郵局金融卡、富邦銀行金融卡各1 張,業經被告丟棄,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綦詳,且該等物品純屬提領金融帳戶存款之用,經使用人報警後衡情應已掛失停用,原卡片即失去功用,是上開物品財產價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5789號
    被      告  鄧景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景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 年9 月1 日6 時
    許,至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見該處1 樓大門未
    關,即自大門入內,侵入賴瑋霖、賴彩玉上址住宅(侵入住
    宅罪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屋內賴瑋霖持有之灰色後
    背包1 個【內含新臺幣(下同)2,000 元、賴瑋霖之身分證
    及健保卡、機車駕照、悠遊卡、郵局及富邦之金融卡】、汽
    車鑰匙1 串及賴彩玉持有之黑色皮夾1 個【內含賴彩玉之身
    分證及健保卡、現金1,000 元】、ASUS手機(IMEI編碼為00
    0000000000000 )1 隻,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賴瑋霖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鄧景聲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賴瑋霖於警│證明告訴人賴瑋霖有於上開│
│    │詢中之證述            │時間與被害人賴彩玉居住於│
│    │                      │上址住宅內,並於上開時間│
│    │                      │遭人入侵,失竊上開物品等│
│    │                      │事實。                  │
├──┼───────────┼────────────┤
│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證明被告於案發後將本案竊│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得之賴瑋霖之身分證及健保│
│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卡、機車駕照、悠遊卡、汽│
│    │1份                   │車鑰匙1 串及賴彩玉之身分│
│    │                      │證及健保卡、ASUS手機隨身│
│    │                      │攜帶,及上開扣得之財物業│
│    │                      │已發還告訴人等事實。    │
├──┼───────────┼────────────┤
│ 4  │案發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證明本案失竊之財物原置放│
│    │16張                  │於上開住宅位置,及被告於│
│    │                      │案發後將扣得之上開財物隨│
│    │                      │身攜帶等事實。          │
└──┴───────────┴────────────┘
二、核被告鄧景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
    宅竊盜罪嫌。又本案被告竊得之物,除已發還被害人外,皆
    為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之,
    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游淑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66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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