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99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99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世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6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世璋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有關 「12時30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2時15分」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黃世璋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以為決定。又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已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320條第1項所定之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迭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現在監執行中乙事,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已非良善,猶徒手竊取他人小貨車供己使用,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顯非輕微,益徵其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且所竊得之小貨車,業已由警發還予被害人領回,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680號
被 告 黃世璋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璋於民國108年1月21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前,見黃榆仁停放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用小貨車之車鑰匙未取下,遂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以
徒手方式竊取上開小貨車。嗣黃世璋於108年1月21日中午12
時50分許,駕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疏洪一路與疏洪八路口,
因違規行駛,經警攔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世璋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害人黃榆仁停
放上開地點之營業用小貨車有遭竊事實,亦據其於警詢中證
述無訛,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紙,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及查緝相關照
片23張在卷足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世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