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00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00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宗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28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謝宗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壹伍柒公克)併同外包裝壹只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參點參零肆陸公克)併同外包裝貳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應予刪除並更正如理由欄所載,施用毒品之地點「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住處內」應更正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3 樓住處內」,證據清單編號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宗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謝宗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6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58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50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同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70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應再適用初犯規定先觀察、勒戒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應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2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4 年3 月1 日執行完畢;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4 月、4 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5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該案嗣與另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部分,接續執行後,於106 年11月3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6 月22日,惟被告於106 年11月3 日假釋出監時,上開偽造文書等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部分,已於106 年5 月2 日生執行完畢之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大致相同,甫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又陸續再犯含本案在內之相類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且其經戒毒處遇後仍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有年邁母親需其撫養之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淡黃色粉末1 包(淨重0.3182公克,驗餘淨重0.3157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而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淡褐色或透明晶體2 包(合計淨重3.3087公克,驗餘淨重3.3046公克),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2 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在卷可考。是上開扣案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而直接用以盛裝上揭海洛因毒品之包裝袋1 只、盛裝上揭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包裝袋2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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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85號
被 告 謝宗諺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宗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
聲字第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
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97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44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
度偵字第58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年間,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50 號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同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70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①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月、4月、4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5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5年度審簡字第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
訴字第46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②③案件並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802號裁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前開①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
106年11月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5月25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2月20日8時許,在臺北市○○區
○○街00巷00弄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
菸點火燃燒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8 時20分許,在上開住處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後,點火燒烤玻璃
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於同日21時3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與雙園街口,
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 包(淨重0.3182公克,驗餘量0.3157公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淨重3.3087公克,驗餘量3.3046
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謝宗諺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 2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證明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
│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呈嗎啡、可待因、安非│
│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反應之事實。 │
│ │限公司108年1月8 日濫用│ │
│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
│ │:C0000000)各1 份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 │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院108 年2月22日毒品成 │ │
│ │分鑑定書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同法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
犯上開2 次施用毒品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
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 包(淨重0.3182公克,驗餘量0.3157公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淨重3.3087公克,驗餘量3.3046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檢察官 陳雅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俊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