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67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67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莉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52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莉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之男子」更正為「之成年男子」,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莉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賴韋帆、江忻紘、被害人陳彥羣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陳述」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 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莉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4 罪)。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大東」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4 次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李莉蓁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大東」之成年男子利用網際網路對被害人4 人施詐獲取財物,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騙金額,以及其於犯罪後固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經法院依其聲請安排調解後,竟無故不到庭調解,顯無調解之真意,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3 萬8 千5百元,均未扣案,亦尚未返還被害人,且業由「大東」取走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因本件犯行取得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上開犯罪所得既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亦未分配有不法利得,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 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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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528號
被 告 李莉蓁 女 28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莉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東」之男子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大東」
於民國107 年5 月8 日20時許前某時,以「陳小安」名義在
臉書「電動麻將桌維修、買賣、討論、二手、周邊」社團刊
登販賣電動麻將桌之虛偽廣告,適賴韋帆、江忻紘、劉志浩
及陳彥羣瀏覽廣告後,因有意購買,而於如附表所示聯繫時
間以通訊軟體與「大東」聯繫,並均陷於錯誤,依「大東」
指示於如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轉入李
莉蓁向不知情之張瑋婷(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業經本檢
察官以 107 年度偵字第 2645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國安郵局0000000 帳號帳戶內
(下稱郵局帳戶),復由「大東」指示李莉蓁持帳戶提款卡
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
二、案經賴韋帆、江忻紘及劉志浩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
告及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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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李莉蓁於偵查中之供│證明上開虛偽廣告係由「大│
│ │述 │東」刊登,並由被告提供上│
│ │ │開郵局帳戶,被告復經「大│
│ │ │東」指示提領贓款之事實。│
├──┼───────────┼────────────┤
│2 │證人即告訴人賴韋帆於警│證明告訴人賴韋帆瀏覽上開│
│ │詢時之指證、所提供與「│虛偽廣告後,以通訊軟體與│
│ │陳小安」通訊軟體對話紀│「陳小安」聯繫,並陷於錯│
│ │錄與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誤,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轉│
│ │員機交易明細表 │帳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 所│
│ │ │示金額款項轉入上開郵局帳│
│ │ │戶內之事實。 │
├──┼───────────┼────────────┤
│3 │證人即告訴人江忻紘於警│證明告訴人江忻紘瀏覽上開│
│ │詢時之指證、所提供與「│虛偽廣告後,以通訊軟體與│
│ │陳小安」通訊軟體對話紀│「陳小安」聯繫,並陷於錯│
│ │錄、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誤,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轉│
│ │員機交易明細表與玉山銀│帳時間,將如附表編號2 所│
│ │行存摺影本 │示金額款項轉入上開郵局帳│
│ │ │戶內之事實。 │
├──┼───────────┼────────────┤
│4 │證人即告訴人劉志浩於警│證明告訴人劉志浩瀏覽上開│
│ │詢時之指證、所提供與「│虛偽廣告後,以通訊軟體與│
│ │陳小安」通訊軟體對話紀│「陳小安」聯繫,並陷於錯│
│ │錄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對│誤,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轉│
│ │帳單交易明細 │帳時間,將如附表編號3 所│
│ │ │示金額款項轉入上開郵局帳│
│ │ │戶內之事實。 │
├──┼───────────┼────────────┤
│5 │證人即被害人陳彥羣於警│證明被害人瀏覽上開虛偽廣│
│ │詢時之指證、所提供與「│告後,以通訊軟體與「陳小│
│ │陳小安」通訊軟體對話紀│安」聯繫,並陷於錯誤,於│
│ │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如附表編號4 所示轉帳時間│
│ │明細表、淡水信用合作社│,將如附表編號4 所示金額│
│ │提款卡照片 │款項轉入上開郵局帳戶內之│
│ │ │事實。 │
├──┼───────────┼────────────┤
│6 │證人張瑋婷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證人張瑋婷於107 年5 │
│ │中之證述、證人張瑋婷所│月8 日20時許,在桃園市八│
│ │提供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德區興仁夜市內,將上開郵│
│ │錄 │局帳戶提款卡借予被告使用│
│ │ │,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 │ │之事實。 │
├──┼───────────┼────────────┤
│7 │上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證明告訴人賴韋帆、江忻紘│
│ │單 │及劉志浩與被害人遭詐騙後│
│ │ │,將款項轉入上開郵局帳戶│
│ │ │內,旋為被告持提款卡提領│
│ │ │一空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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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詐術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大東」間,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 次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與「大
東」自告訴人3 人與被害人處詐取計新臺幣3 萬8500元,為
其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檢察官 徐 則 賢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聯繫時間 │轉帳時間 │金額(新臺│
│ │被害人 │ │ │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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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賴韋帆 │107 年5 月10日│⑴107 年5 月11│⑴5000元 │
│ │ │21時30分許 │ 日16時59分許│⑵4500元 │
│ │ │ │⑵107 年5 月13│ │
│ │ │ │ 日11時53分許│ │
├──┼────┼───────┼───────┼─────┤
│2 │江忻紘 │107 年5 月10日│⑴107 年5 月11│⑴4500元 │
│ │ │22時48分許 │ 日17時7 分許│⑵7500元 │
│ │ │ │⑵107年 5 月13│ │
│ │ │ │ 日12時54分許│ │
├──┼────┼───────┼───────┼─────┤
│3 │劉志浩 │107 年5 月11日│107 年5 月13日│8000元 │
│ │ │某時許 │18時40分許 │ │
├──┼────┼───────┼───────┼─────┤
│4 │陳彥羣 │107 年5 月18日│107 年5 月18日│9000 元 │
│ │ │某時許 │21時41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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