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74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69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劉安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69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莉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3992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莉蓁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末3 行「友人」文字記載之前補充「不知情之」。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莉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李莉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茲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並表達希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意,然因告訴人並無調解意願,致雙方迄未達成和解,惟其詐得之金額非鉅,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係因誤交損友遭人利用為詐騙行為,現已知錯,並回歸正常生活與工作,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件法定最低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不可謂不重,本院考量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認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適。

三、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利用網際網路對告訴人施詐獲取財物,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告訴人不願和解,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查本件被告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 千6 百元,並未扣案,亦尚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59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3992號
    被      告  李莉蓁  女  28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莉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06 年10月2 日前某日,以暱稱「陳滾滾」在臉書網站「
    愛貓聯盟」社團刊登「聽說藥品不能在網路上買賣,但照片
    做了部分的馬賽克,請見諒,家中貓咪突然的過世,一次買
    了五盒的我,卻不知道怎麼辦,一盒低價900 賣出,五盒全
    部要的話4200」之販賣全能貓滴劑之訊息,適許琪於106 年
    10月2 日閱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遂以新臺幣(下同)16
    00元向李莉蓁購買2 盒全能貓滴劑,並於同日匯款1600元至
    李莉蓁向友人林惠玲借用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惟李莉蓁於收得款項後卻未寄送上開商品,亦未
    退款予許琪,許琪始知受騙。
二、案經許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李莉蓁於偵查之供述│1.其坦承曾向林惠玲表示告訴人│
│    │                      │  許琪匯入的款項可以去提領,│
│    │                      │  惟辯稱該款項係其向黃時愛借│
│    │                      │  款而得,爾後又改稱不知該  │
│    │                      │  1600元係何人匯入林惠玲銀行│
│    │                      │  帳戶。                    │
│    │                      │2.其曾使用臉書暱稱「陳滾滾」│
│    │                      │  ,亦知曉臉書「愛貓聯盟」社│
│    │                      │  團。                      │
├──┼───────────┼──────────────┤
│2   │告訴人許琪於警詢及偵查│其遭臉書暱稱「陳滾滾」之人詐│
│    │中之指訴              │騙,而匯款1600元至上開永豐商│
│    │                      │業銀行帳戶。                │
├──┼───────────┼──────────────┤
│3   │證人林惠玲於偵查中之證│1.其未曾使用臉書暱稱「陳滾滾│
│    │述                    │  」,亦未在臉書網站上刊登販│
│    │                      │  賣貓飼料之訊息,「陳滾滾」│
│    │                      │  應係被告使用之暱稱。      │
│    │                      │2.其於106 年2 、3 月間就開始│
│    │                      │  將銀行帳戶借給被告使用。  │
│    │                      │3.被告曾向其表示,有錢轉進其│
│    │                      │  帳戶,叫其去領錢,因為其之│
│    │                      │  前借過被告很多錢,以為被告│
│    │                      │  要還錢。                  │
│    │                      │4.其遭提告後,有問被告1600元│
│    │                      │  之來源,好像是被告買賣貓飼│
│    │                      │  料的錢。                  │
├──┼───────────┼──────────────┤
│4   │證人黃時愛於偵查中之證│1.其遭被告詐取財物,於106 年│
│    │述                    │  8 月即去報案,並沒有於10月│
│    │                      │  匯款給被告。              │
│    │                      │2.匯入林惠玲銀行帳戶之1600元│
│    │                      │  ,並非其匯款。            │
├──┼───────────┼──────────────┤
│5   │林惠玲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證明告訴人於106 年10月2 日匯│
│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款1600元至該帳戶之事實。    │
│    │交易明細表、帳戶交易收│                            │
│    │執聯                  │                            │
├──┼───────────┼──────────────┤
│ 6  │暱稱「陳滾滾」之人於臉│佐證被告在網站上刊登不實交易│
│    │書網站「愛貓聯盟」所刊│訊息以詐取財物之事實。      │
│    │登之上開訊息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699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