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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73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徐子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73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正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366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游正龍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柒包(驗餘淨重合計肆拾陸點陸貳公克,其中貳拾陸包純質淨重合計拾陸點玖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純質淨重合計拾壹點伍參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游正龍前(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15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58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2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7 月確定;(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84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79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二)(三)所示之罪刑,經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4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並與(一)所示之罪刑及另案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有期徒刑3 月12日接續執行,於105 年9 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6 月23日15、16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國慶路附近某處,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吉」之成年販毒者,以新臺幣6 萬元之價格,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7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後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8時55分許,游正龍駕駛不知情友人李建傑所出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搭載劉丹緹(所涉持有毒品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行經新北市鶯歌區大湖路與西湖街口時,因交通違規經警上前攔檢,游正龍一人趁隙逃逸後,經警查獲劉丹緹,並在車輛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7包(驗餘淨重合計46.62公克、其中26包純質淨重16.93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純質淨重合計11.5325公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丹緹、李健傑、陳正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8 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10月30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6890 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3 項(起訴書誤載為第4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再犯本案,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理應深知無故持有毒品為法所禁止之行為,竟仍為本件持有毒品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持有毒品之數量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7包(驗餘淨重合計46.62 公克、其中26包純質淨重16.93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純質淨重合計11.5325 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犯行無涉,核其性質亦非屬違禁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3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736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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