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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79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許宗和沈君玲趙功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79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游正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848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5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均坦承犯行,並供出上游,應減輕刑度,仍遭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請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云云。惟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強制戒治及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6月、1年、10月、7月、7月等紀錄,原審已說明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已屬低度量刑,故原審已審酌刑法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並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上訴理由之內容,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趙功恆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790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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