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0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0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敏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5779、7031及710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葉敏慧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敏慧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7601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5 年1 月8 日起至106 年6 月7 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7 年6 月23日20時,在其某友人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2時25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152 巷21號前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於107 年7 月6 日凌晨某時許,在其某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 樓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平板電腦1 台、行動電話(SAMSUNG 廠牌)1 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葉敏慧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上開事實欄一(一)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採尿同意書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7月4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事實欄一(二)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與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尿液檢體代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7 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又被告經觀察、勒戒程序者,係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起算5 年,則被告之附命緩起訴處分執行完畢日,應為緩起訴期間末日次日為起算5 年之日(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7601號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6 年7 月7 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則被告既於「附命緩起訴」期滿末日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 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事實欄一(一)犯行部分,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於107 年6 月24日警詢時,向員警供明有本案事實欄一(一)施用第二級毒品,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7 年6 月24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107年度毒偵字第7102號卷第4頁),被告雖於警詢時,僅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然其所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既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已如前述,則依照前開說明,應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是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7102號卷第3 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平板電腦1 台、行動電話(SAMSUNG 廠牌)1 支,惟查均與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