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03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03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建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8904 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272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伍拾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成明知自己並無免稅菸品可供出售,僅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 月9 日前某時許,在不特定人均得瀏覽之臉書上,以帳號「陳霆霆」刊登販售免稅菸之訊息,適賴泳昌於108 年1 月9 日某時許瀏覽上開訊息,遂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建成聯繫,致賴泳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9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1,850元至不知情劉家豪所有之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帳戶)帳號7102XXXX8330號,再由劉家豪將款項領出後轉交陳建成。嗣因賴泳昌遲未收到所訂購之免稅菸,始知受騙。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泳昌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證人劉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劉家豪富邦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9 年度偵字第272 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同一(但有關併辦意旨書認被告係以帳號「Kan S000h 」刊登不實訊息部分有誤,應予以更正如前,理由詳後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竟為貪圖不法報酬,以網際網路對告訴人以前揭方式詐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雖多次表達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但迄今均未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被告於本案詐得之款項為11,85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另在臉書以暱稱Kan S000h,上附某不詳年籍姓名女子照片之網頁上,對不特定人佯稱欲出售日本直郵免稅菸,使賴泳昌誤信為真,於108年1月27日某時許,依其指示將14,500元匯入不知情黃子芸(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1141、16386號為不起訴處分)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288810XXXX8381號帳戶內(下稱:台新帳號),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和被告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黃子芸台新帳號存款交易明細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上情,堅詞否認以暱稱Kan S000h在臉書上刊登販賣免稅菸之訊息,亦不認識黃子芸等詞抗辯。經查:
⑴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當初我匯款2 次,1 個是被告,另1 個是英文名字,那個案件已經移送到臺南了,被告的帳號是陳霆霆等詞明確(本院109 年1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顯見告訴人當初是向不同的2 個臉書帳號購買免稅菸,且當時被告用的帳號為陳霆霆,而被告確曾以陳霆霆之帳號詐騙他人,亦有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參(偵22207 號併辦卷第298 至306 頁),此亦為被告所肯認(同上準備程序筆錄),顯見告訴人前開供述可採。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以暱稱Kan S000h所刊登之不實訊息亦係被告所為,是公訴意旨與併辦意旨認被告係以暱稱Kan S000h刊登不實訊息等詞,已有誤解。
⑵至黃子芸台新銀行帳戶部分,僅足以證明告訴人匯款14,500元至上開台新帳戶之事實,並無法證明上開款項係被告要求告訴人所匯,或與被告有關,且從前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可知,黃子芸亦係遭暱稱Kan S000h之人詐騙而將其上開台新帳號出借,然如前所認定,本案並無證據可證明暱稱Kan S000h係被告,是上開證據亦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涉,與前開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偵查起訴,檢察官江祐丞、鄭心慈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