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33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33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政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992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0月1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3 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近接時間、同一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10月18日15時39分許,經警據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306 室查緝而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1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8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3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4 月16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續以強制戒治後,於89年4 月1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3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89年度易字第4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附卷足參。被告前既曾於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其他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則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所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7 年5 月6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反覆科以重刑無益於其社會復歸,復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矯正程序,復經法院論罪科刑,竟未能記取教訓,戒除毒癮,無視法令禁制再犯本罪,實屬不該;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後復能坦承犯行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消防機電保養工作、與母親、弟弟同住、未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游涵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