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41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41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戴明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296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經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兼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所稱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5 月中旬某日,在其友人黃勇盛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4 樓頂樓加蓋之住處內,將數量不詳(無積極證據證明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黃勇盛施用(黃勇盛所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6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因黃勇盛另涉犯他案,遂於107 年5 月23日經警通知到案說明,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2968號卷,下稱偵卷,第62頁、第85至86頁;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41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6 頁、第123 頁),核與證人黃勇盛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 至13頁),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黃勇盛)、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6 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26076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26076號;受檢人姓名:黃勇盛)各1 紙、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6036號(黃勇盛所涉施用毒品案)刑事簡易判決影本1 份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第45頁、第49頁;本院卷第193 至195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生效之後法,該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得併科罰金刑之上限並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為「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自同年月4 日起生效施行,行為人除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其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即「淨重10公克」,參行政院98年11月20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同條例第9 條第1 項),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轉讓(同條例第9 條第2 項),經依法加重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且屬後法,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83號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98年度台上字第6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本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並無積極證據證明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受讓者黃勇盛為成年男子,有黃勇盛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是被告本件犯行,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條加重其刑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意旨,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處罰規定,故本案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罪。至於被告本件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縱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藥事法既無轉讓禁藥者,可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而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㈢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非法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所為助長禁藥流通,危害國人身心健康,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