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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486號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黃湘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48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三葆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9179 號、108 年度偵字第664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楊三葆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金屬槍管壹支沒收。

事實

一、楊三葆(一)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二)復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一)、(二)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2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甲應執行刑)。(三)又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四)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三)、(四)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7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乙應執行刑)。(五)繼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甲、乙應執行刑6 月、5 月及另案拘役40日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3 年9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竟基於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6 年6 、7 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之華山道具店,以新臺幣6,000 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改造金屬槍管1 支(阻鐵已貫通)而持有之。嗣於107 年8 月28日16時30分許,在其位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4 段244 巷35弄居所為警查獲,並場扣得上開改造金屬槍管1 支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
    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楊三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
    之改造金屬槍管1 支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槍管1 支,經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確認為改造金屬槍管(阻鐵已車
    通),此有該局107 年9 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 號鑑定
    書在卷可參,又其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86)內警字第00
    00000 號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乙節,復經內政部認
    定在案,並有該部107 年11月5 日內授警字第1070873321號
    函在卷可稽,復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 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21張在卷供參,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未經許
    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固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前
    案與本案之罪名及犯罪類型均不相同,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
    本案犯罪時間近3 年之久,又所侵害者非具不可替代性、不
    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等一切情狀,認如加重
    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任意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雖無證
    據證明被告持以犯罪使用,尚未造成具體危險,然仍對於社
    會治安潛藏危害,具有顯在之危險性,嚴重威脅社會治安,
    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自稱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107 年度偵字29179
    號卷第1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五、扣案之改造金屬槍管1 支,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係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沒
    收。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固均係被告所有,惟附表一
    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判定,其中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物,認定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而附表一編
    號3 、4 、5 所示之物,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此有內政部107 年11月5 日內授警字第1070873321號函文
    1 份附卷可稽,足認前揭扣案物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均與
    本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犯行無關,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亦均非屬違禁
    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
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
├──┼─────────┼────────┤
│1.  │滑套              │1個             │
├──┼─────────┼────────┤
│2.  │槍身              │1個             │
├──┼─────────┼────────┤
│3.  │針狀物            │1枝             │
├──┼─────────┼────────┤
│4.  │彈匣              │2個             │
├──┼─────────┼────────┤
│5.  │槍枝細部零件      │3個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
├──┼─────────┼────────┤
│1.  │電鑽              │1支             │
├──┼─────────┼────────┤
│2.  │砂輪機            │1支             │
├──┼─────────┼────────┤
│3.  │改造工具箱        │1盒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486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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