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00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00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三葆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5407號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3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三葆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多次涉犯施用毒品案,分經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4 月等(見本院卷附前案紀錄表,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顯見其戒毒意志非堅,惟衡以施用毒品係戕害自我身心,對他人法益尚不生直接危害,且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暨綜合本案程序中之一切情狀等,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1 個,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3021 號 卷第44、4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2 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5407號
被 告 楊三葆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楊三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以
98年聲勒字第4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
毒偵字第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
簡字第8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
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
定,前開兩案俟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225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猶未能戒除毒癮,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7 月4 日凌晨3 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附近公園廁
所內,以將毒品放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7 月6 日
凌晨3 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中正路與大同路口,為警
盤檢而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被告楊三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7 月30日編號UL/201
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紙。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乙份。
㈣查獲及檢驗照片8張。
㈤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怡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