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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733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沈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73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三葆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緝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三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槍壹把、彈珠子彈陸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的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 「接續執行於民國103 年10月1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前揭有期徒刑6 月、5 月、4 月分別於民國103 年6 月10日、103 年2 月22日、103 年9 月30日執行完畢,拘役部分則於103 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畢」;同欄一第11行「107 年5 月2 日」應更正為「107 年5 月3 日」外,其他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案累犯不予以加重的說明:

㈠、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然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開更正所載之前科紀錄(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相符,雖被告上開前案所犯的罪名,都與本案不同,前案雖然有部分犯罪與本案同屬財產犯罪,但犯罪型態與罪質仍有不同。參以前案執行完畢的時間點距離本案案發時點已經超過3 年(將近4 年),本院認為僅以此開前案難以評估是否真的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復所謂的「特別惡性」,本院認為係以個案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原有的法定刑度、量刑因子已無法評價被告的罪刑,而需要以累犯規定加重,使宣告刑可突破法定上限的限制,本案中,既有的法定刑度與量刑因子足以評價被告之罪刑,依上開說明,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本罪加重其刑,而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判決精簡原則,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亦無需於據上論斷欄(本判決第五大段)記載論以累犯之規定,以免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相互矛盾之爭議。

三、爰審酌被告因玩空氣槍取樂,以不確定故意的方式,無端損害不相關之人(即告訴人林志雄)所管領的財物,除了造成物的損害外,也造成告訴人為了處理損害而需要跑流程、找人修復、另找代步、營業工具之不便,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本院復考量被告雖無毀損之前科紀錄,但仍有其他財產犯罪的前科紀錄(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所損壞的財物(自用小客貨車的左後車窗;偵卷第18-19 頁)、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的態度及告訴人不願意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空氣槍1 把、彈珠子彈6 顆,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述明確(偵卷第6 頁、3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8年度偵緝字第119號被 告 楊三葆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三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0 年度簡字第8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先後以102 年度簡字第3143號、102 年度簡字第3650號判決分別均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00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40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103 年10月1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 年5 月2 日2 時25分許,在其前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3樓居所內,為試射其所有之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0,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明知任意對外發射子彈可能毀損他人物品,仍竟基於毀棄損壞之不確定故意,開槍擊中林志雄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因而致該車左後車窗玻璃碎裂,毀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志雄。嗣經警據報循線調閱監視器,在楊三葆上開居所扣得上開空氣槍1 枝,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志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三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志雄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5 月30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蒐證暨扣案物照片20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用以毀損告訴人車輛玻璃之扣案空氣槍1 支及子彈6 顆,且為被告所有之物,且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沈 易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宗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733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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