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16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16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三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6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三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102 年度簡字第9392號」更正為「102 年度簡字第4409號」;理由補充:「被告矢口否認為本件犯行;並於警詢中辯稱,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於107 年4 月初,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卷第6 頁反面);復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陳述。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2 月8日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被告於107 年5 月4 日1 時30分許(見毒偵字第6147號卷第8 頁)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足以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等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信被告於上揭時間完成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楊三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開更正後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經法院論罪科刑,詎不知悔改,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147號
被 告 楊三葆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三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裁
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99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國防部東
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8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0年度簡字第
835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
101年度易字第1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合併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先後以
102年度簡字第3143號、102年度簡字第3650號判決分別均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0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9392號判
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接續執行於103年10月15日徒刑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7年5月4日1時3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5月4日0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因另案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三葆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最近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時間係於107年4月初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所採
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自願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7年5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
號)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