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35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35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楊三葆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4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三葆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三葆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亦同此旨。
四、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1至3所示3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4至6所示3罪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3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均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核附表編號2至8所示7罪均係於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又附表編號1、2、3、8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4至7所示之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於民國108年8月7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8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一情,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查,揆諸刑法第50條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再附表所示8罪既應重定應執行刑,則前開編號1至3、4至6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依如附表所示8罪之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又查本院定本案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8罪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2月,又參照上開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4至6所定應執行刑加計編號7、8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1月,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0罪,其中編號1、2、3、8所示之罪雖均得易科罰金,但因與編號4至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本案所定應執行刑即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盜罪 │ │ │毒品罪 │毒品罪 │ │ ├────────┼──────────┼──────────┼──────────┤ │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 │ │折算1日。 │折算1日。 │折算1日。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7年4月6日 │107年5月4日1時30分為│107年7月15日 │ │ │ │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 │ │ │ │某時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7年度毒偵 │新北地檢107年度毒偵 │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3016號 │字第6147號 │第22545號、第23092號│ │ │ │ │ │ ├───┬────┼──────────┼──────────┼──────────┤ │ │ │ │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7年度簡字第4769號 │107年度簡字第7161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1325 │ │事實審│ │ │ │號 │ │ ├────┼──────────┼──────────┼──────────┤ │ │判決日期│107年8月23日 │107年10月30日 │107年11月30日 │ ├───┼────┼──────────┼──────────┼──────────┤ │ │ │ │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7年度簡字第4769號 │107年度簡字第7161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1325 │ │判 決│ │ │ │號 │ │ ├────┼──────────┼──────────┼──────────┤ │ │判 決│107年9月25日 │107年11月24日 │108年2月12日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 │1、新北地檢107年度執│1、新北地檢108年度執│1、新北地檢108年度執│ │ │ 字16273號。 │ 字第1198號。 │ 字第3556號。 │ │ │2、編號1至3經本院以1│2、編號1至3經本院以1│2、編號1至3經本院以1│ │ │ 08年度聲字第1043 │ 08年度聲字第1043 │ 08年度聲字第1043 │ │ │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 │ │ 徒刑10月。 │ 徒刑10月。 │ 徒刑10月。 │ └────────┴──────────┴──────────┴──────────┘ ┌────────┬──────────┬──────────┬──────────┐ │ 編 號 │ 4 │ 5 │ 6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 │ │ │毒品罪 │毒品罪 │毒品罪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7年7月17日 │107年8月16日23時至翌│107年8月28日 │ │ │ │日0時許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7年度毒偵 │新北地檢107年度毒偵 │新北地檢107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7179號、第7757號│字第7179號、第7757號│字第7179號、第7757號│ │ │、第8051號 │、第8051號 │、第8051號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 號│108年度審訴字第234號│108年度審訴字第234號│108年度審訴字第234號│ │ │ │ │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8年4月11日 │108年4月11日 │108年4月11日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 號│108年度審訴字第234號│108年度審訴字第234號│108年度審訴字第234號│ │ │ │ │ │ │ │ ├────┼──────────┼──────────┼──────────┤ │判 決│判 決│108年5月14日 │108年5月14日 │108年5月14日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 │1.新北地檢108年度執 │同左。 │同左。 │ │ │ 字第9244號。 │ │ │ │ │2.編號4至6經本院以10│ │ │ │ │ 8年度審訴字第234號│ │ │ │ │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 │ │ │ │ 刑1年2月。 │ │ │ └────────┴──────────┴──────────┴──────────┘ ┌────────┬──────────┬──────────┬──────────┐ │ 編 號 │ 7 │ 8 │ │ ├────────┼──────────┼──────────┼──────────┤ │ 罪 名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 │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 │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 │ │ │ │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 │ │ │ │件罪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 │ │ │ │折算1日。 │ │ ├────────┼──────────┼──────────┼──────────┤ │ 犯 罪 日 期 │107年6月27日 │106年6、7月間某日至 │ │ │ │ │107年8月28日16時30分│ │ │ │ │許為警查獲時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 │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 │ │ │ 年 度 案 號 │第37261號 │第29179號、108年度偵│ │ │ │ │字第6642號 │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 │最 後│案 號│108年度審易字第608號│108年度審訴字第486號│ │ │ │ │ │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8年4月22日 │108年5月30日 │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 │確 定│案 號│108年度審易字第608號│108年度審訴字第486號│ │ │ │ │ │ │ │ │ ├────┼──────────┼──────────┼──────────┤ │判 決│判 決│108年5月21日 │108年6月18日 │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 │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 │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 │ │ │ │第9831號。 │第9972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