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57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57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楊三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38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三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亦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詳如附表所示),此有本院107年度簡字第4769號、107年度簡字第7161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325號、108年度審訴字第234號、108年度審易字第608號、108年度審訴字第486號、108年度審簡字第345號、108年度審簡字第463號、108年度審易字第3119號、108年度訴字第920號、109年度易字第166號、110年度簡字第78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8至11、14所示之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其餘之罪則均不得易科罰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之請求,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有民國110年4月23日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足佐。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7罪(其中附表編號9所示共2罪、附表編號10所示共3罪),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3罪)、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竊盜罪(共6罪)、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犯罪時間介於106年6月至107年8月間,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行為態樣及手段雖有不相同,但犯罪之類型、動機、侵害法益相同;所犯竊盜罪各罪之犯罪動機、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相似,各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所犯施用毒品罪、竊盜罪與所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在犯罪之類型、動機、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各方面則均為迥異。又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96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1535號裁定抗告駁回,再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836號再抗告駁回確定,是依其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並避免過度評價而違反刑罰經濟或罪責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定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