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60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60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三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三葆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喇叭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三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有關被告楊三葆之前案記載應予刪除,另補充記載「被告楊三葆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告李婉如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足參)。又被告與共同被告李婉如、王志豪之成年人間,就前開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共同竊取告訴人林冠銘、范智凱所有之財物,其所竊取者雖屬數人之財物,但僅係侵害一個空間監督權,尚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問題(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07號判例同旨可參)。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30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35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2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3年6月10日執行完畢;復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先後以102年度簡字第3143號、第36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7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 103年2月22日執行完畢;另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0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3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再其前案所犯包含竊盜之罪,不法關聯性高,亦徵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經審酌情節,允宜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受有如上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素行難認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結夥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等安全之危害顯非輕微,益徵被告法治觀念殊有偏差,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之財產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與所竊財物價值、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工作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前揭犯罪所實際分得之喇叭 2個,雖未據扣案,然既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