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重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0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審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方妤 徐祖寧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吳尚道律師 被 告 施又新 選任辯護人 葉慶媛律師 葉慶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8日所 為之判決原本及所為之判決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件起訴書所示附表一編號1之營業人名稱 欄「向日葵實業有限公司」均應更正為「向日癸實業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8日所為之108年度審重訴字第2號判 決原本及判決正本之附件起訴書所示附表一編號1之營業人 名稱欄「向日葵實業有限公司」之記載,顯係「向日癸實業有限公司」之誤載,此見同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說明即知,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上開說明,應予裁定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