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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重訴字第2號

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傅明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審重訴字第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方妤
被告
徐祖寧
被告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吳尚道律師
被告
施又新
選任辯護人
葉慶媛律師

      葉慶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所為之判決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件起訴書所示附表一編號1之營業人名稱欄「向日葵實業有限公司」均應更正為「向日癸實業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8日所為之108年度審重訴字第2號判決原本及判決正本之附件起訴書所示附表一編號1之營業人名稱欄「向日葵實業有限公司」之記載,顯係「向日癸實業有限公司」之誤載,此見同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說明即知,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上開說明,應予裁定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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