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14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14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恩瑋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度執聲字第16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侵訴字第1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3 年,並應支付被害人0000-000000 、0000-000000A(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新臺幣(下同)29萬元,於民國107 年1 月9 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6 年1 月23日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5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7 年12月7 日確定;又於緩刑期內即107 年7 月13日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8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8年4 月12日確定。嗣經檢察官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受刑人僅賠償被害人5 萬5,000 元,便置之不理,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情節重大,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法律規定:緩刑前、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或違反緩刑負擔(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2 、4 款定有明文。
三、本院認:【緩刑期間經過一半,然受刑人至今僅支付約19%緩刑條件所命應支付之損害賠償金額,違反緩刑條件情節重大】。
㈠本件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侵訴字第1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3 年,並應支付被害人29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給付方法為自107 年1 月起至清償日止,每月月底前給付1 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107 年1 月9 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7 年1 月9 日至110 年1 月8 日等情(下稱原判決),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受刑人依前開緩刑所定條件(負擔),本應自107 年1 月起至109 年5 月止(共29月分期履行,即2 年5 月),每月賠償被害人1 萬元之損害賠償共計29萬元。而該損害賠償之金額,原判決是依照受刑人與被害人調解結果所定之緩刑條件,此有該案判決理由可資參照(該案判決書第7 、8 頁),是受刑人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應係衡量其個人資力後所為之承諾,受刑人自應依據調解結果履行,始堪認有接受緩刑所附條件之真意。
㈡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依判決履行賠償,並於107 年10月26日向被害人查詢受償情形,發現受刑人僅於107 年1 至5 月各給付1 萬元即失聯,後經由社工聯繫受刑人父親,受刑人父親於107 年8 月代為給付5,000 元予被害人,至今被害人僅收到5 萬5,000 元,其餘23萬5,000元,受刑人均未依約賠償等節,此為受刑人於本院訊問中所所坦承(本院卷第42頁),且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10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而受刑人是於108年3 月13日入監服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7頁),是受刑人自107 年6 月至108 年3 月入監為止,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緩刑條件之情形。然對於未依約賠償之原因,受刑人於本院訊問中供稱:我是因為107 年在外面租房子,所以每月要繳房租跟水電共約1 萬元,而我是做粗工,薪水不固定,所以無法賠償被害人,之後出監我會回家裡住,就不用再因繳房租而造成經濟上困擾等語(本院卷第42、43頁),可認受刑人是在知道有緩刑條件之負擔下,仍選擇在外租屋,增加房租花費,而逃避應履行緩刑條件之責任,其違反緩刑條件,並無不可歸責之正當理由,受刑人實無履行緩刑條件之誠意。
㈢原判決所諭知緩刑期間為3 年,截至目前為止,緩刑期間已過一半,然連同受刑人父親代為支付的5,000 元在內,全部僅支付被害人55,000元,不僅違反分期賠償之約定,且僅賠償損害賠償總金額約19% ,而受刑人自己從107 年6 月起就未再支付損害賠償,期間也未主動與被害人聯繫,此有前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則受刑人截至目前,自身已長達1 年時間,未依約賠償被害人(不含其父代支付之5,000 元),考量受刑人截至目前,已有將近三分之一緩刑期間未依約賠償,且僅賠償19% 之損害賠償,近八成金額仍未履行,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
四、本院認:【受刑人緩刑前、緩刑期間一再故意犯罪,而於緩刑期間內遭判決確定】。
㈠緩刑前故意犯罪:
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6 年1 月23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5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7 年12月7 日確定(下稱A 案)。
⒉又於106 年8 月5 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3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7 年10月9 日確定(下稱B案)。
⒊再於106 年8 月16日上午9 時42分許、106 年9 月20日上午9 時52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2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807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於107 年1月13日確定(下稱C 案)。
⒋後B、C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㈡緩刑期間內故意犯罪:受刑人又於緩刑期內之107 年7 月13日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8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8 年4 月12日確定等情(下稱D案)。
㈢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A 、B 、C( 2罪) 、緩刑期內故意犯D 罪,而均於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該等案件應執行之刑期分別為3 月(A 案)、4 月(B、C 案之應執行刑)、3 月(D 案),受刑人目前接續執行中,預計108 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五、本院認:【經綜合判斷,原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受刑人自己至今已1 年均未支付被害人損害賠償金,客觀上並無履行緩刑所定條件之意願與誠意,違反緩刑條件情節重大,且對照受刑人於緩刑前、緩刑期間一再故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犯之罪,累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足見受刑人對於刑事處遇之自省能力較為薄弱,並未因原判決諭知緩刑而有所省悟及警惕,且受刑人尚有涉犯其他詐欺案件,經另案起訴,繫屬臺灣新竹、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頁),因此,本院已無從期待被告未來會如期履行所餘緩刑條件,且從被告一再犯罪且另涉有其他刑案之態樣來看,被告也沒有珍惜原判決給予緩刑之自新機會,故本院認為依受刑人目前之表現,已不符合緩刑給予初犯寬典及自新機會之目的,原判決宣告之緩刑,也無法收到原本預期受刑人按期賠償被害人損失及自我約束行為之效果,確有執行原宣告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