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30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30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楊詠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度執聲字第36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詠譯之緩刑宣告撤銷。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詠譯因犯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384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撤緩偵字第12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年,於民國107 年10月18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107年6 月7 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臺北市中正區路上,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路口號誌為黃燈時貿然闖越該路口,適有陳明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綠燈起步欲通過該路口,因而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陳明人車倒地,受有多處挫傷,受刑人未下車察看及採取救護措施,反逕行駕車逃離現場,故意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交訴字第13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 年,於108 年9 月23日確定。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 條 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緩刑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因犯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38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於107年10月18日確定。受刑人在緩刑期前即107 年6 月7 日另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交訴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於108 年9 月23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從而,檢察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交訴字第13號判決確定後6 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