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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8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朱家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8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詠譯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楊詠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詠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逕自駕車離開,固有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吳玉華於偵查中即達成和解,告訴人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亦已撤回告訴,併參酌告訴人之傷勢為左膝挫傷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等,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則被告必須入監服刑,中斷社會活動之參與,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啟自新。

三、爰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實際依約履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朱家毅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20號
    被      告  楊詠譯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詠譯於民國105年8月14日上午10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423巷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萬大路與萬大路423巷交岔路口處時,
    本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適有吳玉華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萬大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綠燈起步時,因楊詠譯有前揭疏失,貿
    然前行,不慎與吳玉華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致吳玉華人車倒
    地,因而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已調解
    成立並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楊詠譯明知已肇事
    致吳玉華受傷後,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
    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然楊詠譯竟未下車察看,亦未為
    適當之救援或通知警方、救護車,即騎車離去。
二、案經吳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詠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吳玉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元
    復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各1份,現場與車損
    照片13張等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
    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  盈  君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84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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