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6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楊詠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聲字第6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詠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詠譯因肇事逃逸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則係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可考。經審核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附表編號1部分較早判決確定,而附表編號2部分確係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日以前所犯,檢察官前揭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綜合斟酌受刑人上開各次犯行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應受非難責任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復參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05年8月14日 107年6月7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84號 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3號 判決日期 107年9月18日 108年8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84號 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7年10月18日 108年9月23日 備註 得易服社會勞動 (原判決宣告緩刑2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撤緩字第307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