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8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8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愛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4912 號、108 年度偵字第923 號、第344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2363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227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8 月22日18時5 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莊勝門市內,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後港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遠東商業銀行富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商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商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同寄送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1 樓之統一超商台火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代書」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使用。嗣「林代書」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分別向丁○○、戊○○、丙○○及乙○○等4 人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而將款項匯入甲○○上開帳戶內(各被害人姓名、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帳戶等均詳如附表所示),並旋遭提領。嗣因丁○○等4 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臺北市刑警大隊)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暨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均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58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頁、第7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其所申辦之郵局、遠東商銀、中信商銀、合庫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自稱為「林代書」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當時因兒子發生車禍須賠償他人,故亟需用錢,但因我曾辦債務更生,無法循正常管道向銀行辦理貸款,故於臉書上見到貸款的相關資訊後,即與「林代書」聯繫,「林代書」請我提供帳戶給他,他可以幫我做金錢交易,美化帳面,故我才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給「林代書」,以供辦理貸款,我是被騙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7 年8 月22日18時5 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莊勝門市內,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郵局、遠東商銀、中信商銀、合庫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自稱為「林代書」之人收受乙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統一超商寄件單據影本暨寄件資訊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34912 號卷〈下稱偵字第34912 卷〉第49至51頁);告訴人戊○○、乙○○及被害人丁○○、丙○○等4 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各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將款項分別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各被害人姓名、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帳戶等均詳如附表所示)等事實,業據證人戊○○、乙○○、丁○○、丙○○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見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923 號卷〈下稱偵字第923 號卷〉第13至14頁、108 年度偵字第3443號卷〈下稱偵字第3443號卷〉第9 至11頁、108 年度偵字第12363 號〈下稱偵字第12363 號卷〉第105 至107 頁),復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帳戶個資檢視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遠東商銀帳戶之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表、中信商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合庫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各1 份(見偵字第34912 號卷第19至21頁、第79頁、偵字第923 號第15至17頁、偵字第3443號卷第25至33頁、偵字第12363 號卷第71至75頁)、被害人丁○○匯款之入戶匯款申請書1 紙、告訴人戊○○匯款之匯款委託書1 紙、被害人丙○○匯款之匯款申請書1 紙、告訴人乙○○匯款之匯款申請書2 紙(偵字第34912 號卷第37頁、偵字第923號卷第27頁、偵字第3443號卷第21頁、偵字第12363 號卷第109 頁)存卷可佐,上開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於提供予「林代書」使用後,確實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而於詐騙被害人匯款時使用甚明。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即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執法機關循線追查,否則一般人難認有何向不熟識之人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需交他人使用,亦當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並深入瞭解用途後始行提供,此為事理之常,當無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是倘無正當理由而刻意使用他人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識,極易判斷係為藉此躲避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目的而為,當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另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申辦貸款,衡情通常需要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其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或還款帳戶之必要,至多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以供查核即可,無庸於申請時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甚至密碼。另辦理貸款涉及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亦應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凡此均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被告行為時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並自陳擔任安親班老師,且因辦理債務更生而無法向銀行辦理貸款等情(見本院卷第41頁、第79頁),足見其具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陳其有辦理房屋貸款及信用貸款之經驗(見偵字第34912 卷第76頁),是其就申辦、使用金融機構帳戶及辦理貸款之程序並不陌生,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沒有交付財力證明給「林代書」以辦理貸款,我將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林代書」係為了辦理貸款,因為林代書說可以幫忙做金錢交易,讓帳戶看起來有金錢交流,帳面看起來比較漂亮,若金錢有在帳戶出入,製造有利的財力證明,這樣貸款比較容易過,我也不知道林代書的真實姓名年籍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則被告與「林代書」素無交情,亦不知「林代書」之真實身分,即率然將上開4 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寄送予「林代書」,而須自行承擔帳戶遭人不法利用之風險,顯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常情相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將帳戶交給「林代書」使用時,帳戶裡面已經沒有什麼錢,僅剩個位數或十位數的餘額,若帳戶裡面有錢,我不會將帳戶資料交出去,因為我會擔心帳戶裡面的錢遭對方提走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益徵其主觀上已可預見「林代書」要求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恐圖謀不軌,且若將此交付「林代書」恐遭作為取款工具或非法使用甚明,竟仍執意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年籍不詳且亦非熟識之「林代書」使用,而選擇漠視他人可能因其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致生財產上受害之可能性,對他人持以犯罪採取消極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足見被告於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⒉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並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多年來詐欺集團猖獗,其詐欺手法、犯罪模式及類型業經媒體廣為披載,而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機關之追查,經常利誘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渠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亦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一般人對此當應有所認識,而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稱不知,則被告於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不能隨意交予他人使用,卻仍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素昧平生之「林代書」使用,對於其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詐騙或其他不法行為所用之犯罪工具,尚難諉為毫無預見,是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固聲請調取臺北市刑警大隊調查「林代書詐欺集團」之相關卷證,然該案經臺北市刑警大隊調查後,業以108 年3月27日北市警刑大移七字第10830036610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並經該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在案,此有前開報告書暨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2363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各1 份附卷可參,是該等卷證既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自無另行調取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再者,觀諸卷附證據,無客觀證據證明收受被告所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提款密碼)並進而從事詐騙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員為成年人,惟亦無證據佐證其為兒童或少年,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認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係成年人。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各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人士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 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提供4 個金融帳戶,幫助他人犯4 次詐欺取財罪,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如附表編號4 所示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與其餘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誠屬不當,殊值非難;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被害人所受損失,且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各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雖將前開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移送併辦意旨主張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㈠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2261號移送併辦意旨另略以:被告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無故提供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極可能為詐欺集團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不確定犯意,於107 年8 月22日18時5 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莊勝門市內,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遠東商銀帳戶及中信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同寄送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 樓之統一超商台火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代書」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使用。嗣「林代書」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詐術,分別向丁○○、戊○○等2 人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而將款項匯入甲○○上開帳戶內(各被害人姓名、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帳戶等均詳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並旋遭提領。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惟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本件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係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該等帳戶純屬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工具,而非被告於知悉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提供上開帳戶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其行為除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尚無併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論處之餘地,前開移送併辦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顏偉哲、姚玎霖移送併辦,檢察官謝宗甫、陳玟瑾、李芷琪到庭執行職務。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金額:新臺幣):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款項提領情況│ ├──┼───┼────┼───────────────┼────┼────┼────┼──────┤ │ 1 │丁○○│107 年8 │冒用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警員等名│107 年8 │10萬元 │中華郵政│因左列郵局帳│ │ │(未提│月27日13│義,撥打電話向丁○○佯稱:其個│月27日15│ │新莊後港│戶遭凍結而未│ │ │告訴)│時許 │人資料遭人冒用,因而積欠國際電│時44分許│ │路郵局帳│提領(見偵字│ │ │ │(107 偵│話費,並涉嫌跨國洗錢,須依指示│ │ │戶 │第34912 號卷│ │ │ │34912 卷│匯款10萬元至指定帳戶以供擔保云│ │ │ │第21、33頁)│ │ │ │25頁) │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 │ │。 │ │ │ │ │款10萬元至右列郵局帳戶。 │ │ │ │ │ ├──┼───┼────┼───────────────┼────┼────┼────┼──────┤ │ 2 │戊○○│107 年8 │冒用戊○○親戚「王燦玲」之名義│107 年8 │15萬元 │遠東商銀│已提領10萬25│ │ │(提出│月27日11│,撥打電話向戊○○謊稱:其亟需│月27日12│ │富國分行│元(見偵字第│ │ │告訴)│時30分許│用錢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時許 │ │帳戶 │923 號卷第17│ │ │ │ │指示匯款15萬元至右列遠東商銀帳│ │ │ │頁)。 │ │ │ │ │戶。 │ │ │ │ │ ├──┼───┼────┼───────────────┼────┼────┼────┼──────┤ │ 3 │丙○○│107 年8 │冒用丙○○友人「陳輝煜」之名義│107 年8 │10萬元 │中信商銀│已全數提領(│ │ │(未提│月27日13│,撥打電話向丙○○誆稱:有急借│月27日16│ │板橋分行│見偵字第3443│ │ │告訴)│時4 分許│周轉金之需求云云,致丙○○陷於│時23分許│ │帳戶 │卷第33頁)。│ │ │ │ │錯誤,依指示匯款10萬元至右列中│ │ │ │ │ │ │ │ │信商銀帳戶。 │ │ │ │ │ ├──┼───┼────┼───────────────┼────┼────┼────┼──────┤ │ 4 │乙○○│107 年8 │冒用乙○○友人、銀行行員等名義│107 年8 │18萬元 │合庫商銀│已提領11萬20│ │ │(提出│月27日11│,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及撥打│月27日12│ │新莊分行│元(見偵字第│ │ │告訴)│時9 分許│電話之方式,向乙○○詐稱:其朋│時45分許│ │帳戶 │12363 號卷75│ │ │ │ │友急需用錢及詢問匯款有無遭銀行│ │ │ │頁)。 │ │ │ │ │退款紀錄云云,致乙○○陷於錯誤│ │ │ │ │ │ │ │ │,依指示匯款18萬元至右列合庫商│ │ │ │ │ │ │ │ │銀帳戶。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