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緝字第3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緝字第3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曹阿明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8752號、第9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潘嘉琪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明知許森錳(另案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8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所交付之摩托羅拉廠牌V8088 型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具,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於民國92年12月7 日後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收受後,於92年12月中旬不詳時間,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之「綜合體育館」內,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變賣上開行動電話與有故買贓物故意之被告曹阿明,被告即將上開行動電話交由陳小娟(所涉贓物罪嫌,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使用,迄93年1 月27日12時30分許,經警查詢通聯紀錄通知陳小娟到案說明而查獲,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4年2 月2 日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再按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業經修正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罪者,3 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同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係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之罪,經比較新舊法關於追訴權時效規定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至其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等,均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85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93年5 月18日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同)偵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3年5 月12日北市警刑移七字第00000000000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上蓋印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戳章1 份在卷可佐,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逃匿,經本院於94年7 月15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現仍未緝獲之事實,業據本院查核偵審卷宗無誤,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之追訴權時效為10年,加計4 分之1停止期間為12年6 月,是自其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92年12月15日),加上本件犯罪追訴權時效期間12年6 月,並加上檢察官自93年5 月18日開始偵查本案至94年7 月15日本院發佈通緝被告之日止之期間計1 年1 月又27日,被告所犯前揭故買贓物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應至106 年8 月12日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四、本件被告原經起訴部分既經本院判決免訴,則本院即不得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2850 號移送併辦部分審理論究,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自應檢還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