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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0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00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天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8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天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前案科刑執行對其並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亦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7年度毒偵字第8535號被 告 黃天賜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天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019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毒品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年5月26日至107年11月25日,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應遵守或履行事項,經同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58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30日2時1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8月30日0時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天賜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惟查,本件被告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9月21日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Q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4 日

檢察官 陳雅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08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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