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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2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029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恬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8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恬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個、吸食器玻璃球參個及殘渣袋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05年6月8日」之記載更正為「105年6月15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尚未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吸食器2個、吸食器玻璃球3個及殘渣袋2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993號
    被      告  林恬語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2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恬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毒聲字第1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6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61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667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詎猶未見悔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9月10
    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之2居所內,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9月12日10
    時許,經警接獲檢舉前往上址居所,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
    扣得吸食器2個、吸食器玻璃球3個、殘渣袋2個,並經警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恬語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1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有吸食器2個、吸食器玻璃球3個及
    殘渣袋2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
    不另論罪。扣案之吸食器2個、吸食器玻璃球3個、殘渣袋2
    個,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29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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