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2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02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恬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8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恬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個、吸食器玻璃球參個及殘渣袋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05年6月8日」之記載更正為「105年6月15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尚未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吸食器2個、吸食器玻璃球3個及殘渣袋2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993號
被 告 林恬語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2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恬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毒聲字第1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6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61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667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詎猶未見悔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9月10
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之2居所內,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9月12日10
時許,經警接獲檢舉前往上址居所,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
扣得吸食器2個、吸食器玻璃球3個、殘渣袋2個,並經警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恬語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1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有吸食器2個、吸食器玻璃球3個及
殘渣袋2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
不另論罪。扣案之吸食器2個、吸食器玻璃球3個、殘渣袋2
個,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