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2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2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世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世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除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3月(共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536號
被 告 曾世鎰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世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2月26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907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
6年度簡字第7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5月
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27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巷00號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年7月30日21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其為尿液採驗人
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世鎰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10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檢察官 程 彥 凱